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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2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郑昭俊与张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昭俊,张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2民初557号原告郑昭俊,男,1972年7月29日生,汉族,荥经县人,机关工作人员,住荥经县。委托代理人舒石美,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杰,男,1967年8月2日生,汉族,岳池县人,住岳池县。原告郑昭俊诉被告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昭俊及其委托代理人舒石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杰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6日,被告在荥经县承建国道108线绕城公路工程期间,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在1个月内予以归还,并约定以月息2%支付资金利息。在未按期归还的情况下,2012年5月,被告委托其挂靠单位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其所未结算的工程款或预交的保证金中予以支付借款本息,但至今该公司也未代为支付,被告也未归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从2011年1月6日起至还清时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2011年元月6日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转账凭证。证明2011年1月6日和7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荥经县支行向被告转账100000元及被告承诺在2011年元月30日归还;三、2012年3月27日《委托书》。证明2012年5月被告委托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代为支付向原告的借款本息以及双方对于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2%;四、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张杰的身份情况;五、关于张杰2012年3月27日《委托书》的情况说明。证明委托书的由来。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被告张杰向原告郑昭俊借款,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郑昭俊现金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定于一个月归还。2011年元月6日—元月30日”。原告郑昭俊于2016年1月6日、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经县支行分两次各50000元转账给付被告张杰。2012年3月27日,被告张杰向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委托书》,该委托载明:“本人以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承包的荥经县108线绕城公路工程。因在承建期间资金紧张于2011年元月6日给荥经县严道镇永安街36号附7号的郑昭俊(身份证号:XXXXXXX)借现金壹拾万元。当时约定月息按百分之二计算。由于我现在人身受到限制,现通过我的律师委托贵公司在我承包的未结算的工程款或预交的保证金中按借条约定的借款金额和利息(按付款实际时间的百分之二)支付给郑昭俊。”现该借款未归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庭审中,原告当庭认可借款时双方约定:被告在2011年元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则不需要给付利息,逾期则按约支付利息。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借条、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的准贷记卡交易明细查询记录、转账凭证、《委托书》及情况说明,以及原告当庭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郑昭俊与被告张杰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从借款时起至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虽然在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率,但在2012年3月27日被告签名的《委托书》中对于双方借款的利息约定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自认双方约定在2011年1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则不给付利息,故计算利息的时间应从2011年1月31日起计算。被告张杰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郑昭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的利息(利率按2%月息计算,自2011年1月31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和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杰承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郑昭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燕秋审 判 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白雅康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曹嫚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