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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404行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樊XX诉被告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鹤岗市亿鑫豆制品加工有限公司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案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XX,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鹤岗市亿鑫豆制品加工有限公司,兰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黑0404行初62号原告:樊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玲,鹤岗市光泰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北红旗路71号。法定代表人薛文刚,职务局长。委托讼诉代理人:徐鹤佳,该局主任职员。被告:鹤岗市亿鑫豆制品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树彦,职务:经理。被告:兰海。原告樊XX诉被告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鹤岗市亿鑫豆制品加工有限公司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案,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3日、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樊XX;被告委托代理人徐鹤佳;被告兰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的编号2016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6年3月30日3时许,鹤岗市亿鑫豆制品加工有限公司司炉工樊友,在单位锅炉房隔壁住宿的地方突发疾病,在“120”急救车将其送往医疗途中死亡。经调查:鹤岗市亿鑫豆制品加工有限公司司炉工樊友,在单位突发疾病时,不是其工作时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之规定,所以对樊友工伤认定申请不予认定。原告樊XX诉称:樊友于2011年被被告录用,该单位的司炉工工作,于2016年3月10日樊友在工作时间时,在单位锅炉房隔壁住宿的地方突发疾病,被告单位同志发现后,报120急救中心到发病地点,3时06分急时抢救时死亡,并于2016年3月31日由鹤矿集团总医院兴安分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原因脑出血、死亡地点家中。原告认为樊友死亡应当定工伤,到鹤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行政部门申请认定工伤,于2016年7月21日出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讼法院。综上所述,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是事实并且从事司炉工作,樊友在发病期间是工作单位地点,锅炉房隔壁住宿,被告认定工伤程序时,单位并没有证据证实樊友发病时间,公安局询问证人,兰海是单位领导,另2名证人与兰海有利害关系,是兰海单位上班工人,该证言原告认为他们有串通行为,另外,120急救中心没有确定诊断,是什么病情死亡,无法确定发病时间,所以根据樊友发病时间,是在工作时间,因单位发现樊友发病时是2点左右,所以被告不予认定樊友工伤,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据《行政诉讼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相关法律规定,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樊XX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被告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于2016年5月30日接到的樊XX(死者樊友的儿子)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死者樊友在鹤岗市亿鑫豆制品加工有限公司死讯一事认定工伤。我局于2016年6月6日向鹤岗市亿鑫豆制品加工有限公司下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该单位如果不认为樊友是工伤,在七日内向我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鹤岗市亿鑫豆制品加工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人证言,均证明樊友突发疾病死亡时不是工作时间。我局经过调查核实,认为樊友突发疾病时,不是工作时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对樊友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认定。此次对樊友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足,希望南山区人民法院维持我局的认定意见。被告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卢卫(鹤岗市亿鑫豆制品加工有限公司工人)证人证言1份;2.赵振剑(鹤岗市亿鑫豆制品加工有限公司工人)证人证言1份;3.王志欧(鹤岗市亿鑫豆制品加工有限公司工人)证人证言1份;4.证人卢卫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1份;5.证人王志欧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1份;6.证人兰海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1份;7.鹤岗市亿鑫豆制品加工有限公司工作制度1份;8.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鹤岗市亿金豆制品加工有限公司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樊友身份证复印件1份、樊XX身份证复印件1份、工伤案件受理审批表1份、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份、樊友死亡证明1份;9.关于樊友家属工伤认定申请的答辩1份。被告兰海辩称,亿鑫豆制品厂原先是常树彦干的,常树彦是法人,2014年的5月份她有事不干了,然后我由2014年9月份接手的,我没用她的执照,我就是做豆腐,因为做豆腐不用执照,我就是厂房用她的。樊友是我临时雇用的,因为我们厂子白天做豆腐,晚上不需要烧锅炉,没有夜班,因为他家离厂子近,是他自已要求在这住的,樊友死后其家属找我商量让我给他们点钱,说以后这事就完结了,我给了他们2万元,钱是我个人给付的,所以说樊友不属于工伤。被告樊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据1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的证据1、2、3、4、5、6、有异议,认为其证人与兰海有利害关系;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是兰海自己打印的,不是与樊友签订的劳动合同,对证据8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鹤岗市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1、2、3、4、5、6其证人是兰海单位职工,与其有利害关系,证据7缺乏双方签字的手续,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鹤岗市亿鑫豆制品厂,原法人常树艳,2014年5月常树艳因事不再经营该厂,2014年9月由兰海经营豆制品厂,樊友原先在该厂上班,2015年11月份辞去该工作,2016年3月份又回到该厂上班,2016年3月29日晚樊友在该厂锅炉房隔壁住宿的地方突发疾病,次日被单位同事发现后报120急救中心抢救,2016年3月30日鹤矿集团总医院兴安分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原告认为攀友死亡应定为工伤,向鹤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7月21日鹤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鹤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认为,死者樊友是被告兰海录用司炉工,其在单位居住,兰海视同认可,樊友死亡在供暖期,是在工作岗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楚、理由不充分,原告樊友要求撤销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的编号2016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晓明审 判 员  冯 冰人民陪审员  屈梅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韩嘉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