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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02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常立春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立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02刑初113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立春,男。2016年10月14日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刚,山西金朝律师事务所律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立春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立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份,被告人常立春受雇于矿洞老板刘永军(在逃)在运城市盐湖区解州镇蚕坊村后山的矿洞内从事矿石开采工作。2016年10月14日,常立春带着孙某、宁某某、姜某某(三人刚来对矿洞开采及炸药使用情况不清楚)在矿洞干活时被上山检查的民警发现。在开采矿石的一个月期间,常立春前期主要是修路和用炸药爆破的方式扩宽洞体,被发现的前几天矿洞才开始出矿石。常立春将老板刘永军交付给其保管的雷管、炸药等爆炸物品拿到山上矿洞内,储存了两天时间,总共使用该炸药在矿洞内进行过两次爆破(每次使用五六听炸药)。经清点,常立春在采矿石的矿洞内共有雷管十九枚,疑似爆炸物19.25公斤。经检验,送检的疑似爆炸物中1号检材中检出硝酸根离子、铵根离子,2号检材中检出硝酸根离子、铵根离子、硫酸根离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立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立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份,被告人常立春受雇于矿洞老板刘永军(在逃)在运城市盐湖区解州镇蚕坊村后山的矿洞内从事矿石开采工作。2016年10月14日,被告人常立春带着孙某、宁某某、姜某某三人在矿洞干活时被上山检查的公安民警发现。在开采矿石的一个月期间,被告人常立春前期主要是修路和用炸药爆破的方式扩宽洞体。同时被告人常立春将刘永军交付给其保管的雷管、炸药等爆炸物品拿到山上矿洞内储存了约两天时间,共使用该炸药在矿洞内进行过两次爆破。经公安民警现场清点,当场查获被告人常立春存放在矿洞内的雷管十九枚,疑似爆炸物19.25公斤。案发后,经检验疑似爆炸物中1号检材中检出硝酸根离子、铵根离子,2号检材中检出硝酸根离子、铵根离子、硫酸根离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及本院当庭宣读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受案字(2016)第000015号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10月14日,公安机关在解州镇蚕坊村后的沙沟进行巡查时,查获一非法开采的矿洞,在洞内查获炸药、雷管等物,并将现场的四名采矿工人带回所内进行调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立字【2016】003669号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10月14日,公安机关决定对常立春非法储存爆炸物案立案侦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解州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10月14日,公安机关民警在蚕坊村后山将被告人常立春带回派出所调查的事实。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6年10月14日,经采集常立春新鲜尿液现场检测,甲基安非他明和吗啡均称阴性。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扣字【2016】000002号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2016年10月14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常立春处扣押电雷管9发,火雷管10发,白色报纸卷装炸药23听共计3.75公斤,深黄色油纸卷装100听共计15.5公斤。山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公(司)鉴(理化)字【2016】66号微量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送检的201608-66-1号检材(棕黄色管状物)中检出硝酸根离子、铵根离子,检出含碳、氮、氧元素的颗粒和复合油成分;201608-66-2号检材(灰褐色颗粒状物)中检出硝酸根离子、铵根离子、硫酸根离子,检出含碳、氮、氧、磷、硫元素的颗粒和柴油成分。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补侦字【2017】000034号补充侦查报告书,证明公安机关对常立春辨认刘永军笔录进行修改完善,刘永军被上网追逃,并说明因宁某某、姜某某、孙某对存储使用爆炸物不知情故未对该三人处理。证人姜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常立春叫我过来清理矿道里的矿渣。我今天和孙某在外面搭棚子,常立春和宁某某在矿道里清理矿渣。证人孙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常立春叫我过来清理矿道里的矿渣。我今天和姜某某在外面搭棚子,常立春和宁某某在矿道里清理矿渣。证人宁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常立春给我说运城有个矿洞需要清运矿渣,一天150元钱,我就从老家到了运城。来之后看到矿洞里有废渣就开始清运了。我没有看到爆破过程,不知道是谁爆破的,也没有看到炸药。常立春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过常立春辨认,常立春认定辨认照片(一)中8号、辨认照片(二)中5号为解州镇蚕坊村沙沟铜矿老板刘永军。被告人常立春的供述,主要内容:矿洞老板是蚕坊村一个叫永军的。我们先用钻子在山体上打眼,然后安放炸药进行爆破,炸药是老板永军提供的,我不知道从哪里来的。我们这里分两种炸药,一种是制式的炸药,还有一种是自己炒制的炸药,使用的时候,两种掺着用。我负责爆破。孙某、宁某某、姜某某三人刚来这里几天,在这里都是做一些体力活,将爆破产生的矿石和废渣用小车运送到洞外,他们没有使用过爆炸物品。我工作的一个多月时间里,前期一直在修路,扩洞,前几天才开始出矿石,大约出了10吨左右铜矿石,里面含有铁。民警现场扣押的爆炸物品一共有五小包,每包好像是两三公斤,电雷管有九发,火雷管有十发。平时这些爆炸物品在矿洞里放着,炸药放在洞里靠后的位置,雷管用塑料袋包着,放在刚进洞那里。我被抓住的两天前,老板永军将这些爆炸物送到我住的地方,让我上山的时候将爆炸物拿到山上保存好,需要爆破时让我自己拿。我一共使用了两次,每次填放五六听炸药。炸药是一卷一卷的,每卷长约二十厘米,直径约三厘米的纸质包装。我以前在解州这边的矿洞里工作过,当时认识他了,这次是案发前一个月,他给我打电话叫我过来的,我不会干其他工作,想通过这个挣点钱。被告人常立春的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违法犯罪前科记录查询情况、涉案人员身份核查表,证明被告人常立春,男。本院认为,被告人常立春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非法储存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立春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当庭辩解,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常立春作为非法开采矿石老板刘永军的受雇人员,其非法储存爆炸物的行为是在刘永军的指使安排下进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常立春非法储存爆炸物的主观目的是为了开采矿石所需,参与犯罪时间较短,尚未发生危害结果;其到案后主动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表示认罪,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常立春辩护人辩解被告人系从犯及被告人家属患病情况的辩护意见,符合本院查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常立春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立春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9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书面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荆聪敏审 判 员  杨俊平人民陪审员  王文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尉东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