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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陈其碧与卞先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其碧,卞先贵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825号原告:陈其碧,女,汉族,1960年7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兵,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卞先贵,女,汉族,1971年8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陈其碧与被告卞先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祥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其碧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先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其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0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江津区几江街道鼎山大道与武城大道交叉口718号附1号沿江花园C幢1单元27—8号房屋以33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事后却又将该房屋出售与他人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行为已严重违约,原告无法取得购买房屋,故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卞先贵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6日,原告陈其碧(乙方)与被告卞先贵(甲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江津区几江街道鼎山大道与武城大道交叉口718号附1号沿江花园C幢1单元27—8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双方约定:一、房屋价格为5000元/平方米,总房款为330000元;二、付款方式:甲、乙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乙方支付甲方首付款150000元,余款180000元待甲方将该房过户给乙方后一次性付清。过户的一切费用(包括乙方所缴的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双方签订协议的当日甲方立即交房给乙方。五、本协议是甲乙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后不得违约,若一方违约,则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总房款200%的违约金。双方另对购房的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50000元。2015年12月4日,原告方又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00000元。2015年12月21日,被告又与郑权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将前述约定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又出售给了郑权,并于当日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被告此后共向原告退还购房款150000元。双方就其余相关内容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收条、203房地证2011字第47427号房地产权证、结婚证、从江津区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局查询的被告与郑权之间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房屋产权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其碧与被告卞先贵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所约定内容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而被告却未按约履行交房过户等义务,其行为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被告已将房屋又卖与他人并办理了过户登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在客观上已无法履行,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依法应当退还相应房款,被告目前尚有200000元房屋未予退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若一方违约,则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总房款200%的违约金”,现原告自认该约定过高,自愿调减为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购房款的20%(即330000×20%=66000元)支付违约金,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其碧与被告卞先贵于2015年7月6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卞先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其碧购房款200000元。三、被告卞先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其碧违约金6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0元,减半收取2645元,由被告卞先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佳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