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4民初4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杨婷凤与杨本惠、黄光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婷凤,杨本惠,黄光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4024号原告杨婷凤,女,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杨智,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本惠,女,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被告黄光秀,女,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郫县。原告杨婷凤与被告杨本惠、黄光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3月27日、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婷凤的委托代理人杨智、被告杨本惠、黄光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原告杨婷凤变更诉讼请求一次。原告杨婷凤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杨本惠向原告杨婷凤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由被告黄光秀作为借款担保人。该借款其中19万元原告杨婷凤以转款的方式提供给被告杨本惠,另1万元以现金的方式交付于杨本惠,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按月息5%计算。2015年6月30日,原告再次借款1万元于被告杨本惠,并由黄光秀作为担保人。两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本惠并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2016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杨本惠、黄光秀达成《还款计划书》,约定被告杨本惠向原告杨婷凤所借款项人民币21万元,原告决定于2016年家历六月初一先还人民币5万元,剩余16万元人民币定于2016年10月1日一次性归还。现还款计划约定的还款时间已经届满,被告依然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请人民法院:一、请求判令被告杨本惠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万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杨本惠支付欠付利息6.92万元。截止于2017年2月28日,2017年2月28日以后利息按年息24%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三、请求判令黄光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本惠辩称,确实是向原告借了款,但是总共只借了19万元。因生病实在无法偿还,现生意都无法照顾。自己已经归还了10多万元。对银行转账、存款的记录我无法查明。本金及利息现在确实无力给付了,有钱了一定还。被告黄光秀辩称,杨本惠是通过自己向杨婷凤借款的,只是利息比较高。当时情况是扣除利息1万元后,原告杨婷凤只给了杨本惠19万元。但双方是自愿进行借款,也是私下进行的货币交易,具体情况自己不是很清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杨本惠向原告杨婷凤出具借条一张,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由被告黄光秀作为借款担保人。经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按月息5%进行计算。同日,原告杨婷凤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杨本惠转款人民币19万元,将另1万元作为利息予以扣除。被告杨本惠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7月30日、8月31日、12月15日、2015年1月1日、2月5日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1万元,共计给付人民币6万元。2015年6月30日,被告杨本惠向原告杨婷凤出具借款人民币1万元的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该借条载明逾期违约金按借款总额每天千分之五进行计算,并由黄光秀作为担保人。2016年5月22日,原告杨婷凤与被告杨本惠、黄光秀达成《还款计划书》,约定被告杨本惠向原告杨婷凤所借款项人民币为21万元,原告定于2016年农历六月初一先还款5万元,剩余16万元定于2016年10月1日一次性归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双方身份信息、借条、转账凭证、还款计划、原被告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杨本惠无法定免责事由拒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关于还款计划载明借款本金为21万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杨本惠辩称已向原告杨婷凤归还利息10余万元的意见,因仅向法庭提交通过转账支付6万元的证据,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并将其作为评判“还款计划”中所载明本金是否合法的依据。对其辩称归还超过6万元部分利息的意见,因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2014年5月29日杨本惠所借杨婷凤本金应为人民币19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之规定,至2016年5月22日双方达成还款计划时,以最初19万元本金进行计算,该计划显示本金人民币21万元加上杨本惠已支付利息人民币6万元之和总计27万元,并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故,该“还款计划”载明的21万元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本案利息支付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方重新达成还款计划时,并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主张逾期占用资金利息,即21万元中5万元部分自逾期还款时间2016年7月4日(农历六月初一)、16万元部分自逾期还款时间2016年10月1日开始按照6%计算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关于利息的其余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黄光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黄光秀应在保证期间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本惠追偿。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本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杨婷凤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00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7月4日起、本金1600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黄光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清偿上述款项后,有权向被告杨本惠追偿。三、驳回原告杨婷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442元、诉讼保全费元,由被告杨本惠、黄光秀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杨婷凤预交,被告杨本惠、黄光秀应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杨婷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永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 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