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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4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伍与被告周某平、范某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伍,周某平,范某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民初214号原告何某伍,男。被告周某平,男。被告范某旺,男。原告何某伍与被告周某平、范某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平、范某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某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范某旺承担本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5日,被告周某平以在道县蚣坝镇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万元,被告周某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如违约,将向原告支付200元一天的违约金,同时还承担实现全权的律师费、交通费以及公证费。被告范某旺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了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周某平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过几天为由拒绝偿还。被告范某旺作为本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本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周某平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范某旺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的事实。被告周某平、范某旺未予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周某平、范某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证如下: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周某平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范某旺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的事实。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周某平因在道县蚣坝镇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于2016年7月25日向原告何某伍借款500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何某伍现金人民币伍万圆整(50000元)。用于周转。借款人并保证此款不得从事任何违法活动。借期2个月。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另行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200元1天。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交通费、公证费等”借款人周某平签名并盖手印,被告范某旺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了名。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某平未还。此后,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周某平因在道县蚣坝镇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何某伍借款50000元,约定两个月还清,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就应依借条约定按期归还,拖欠不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范某旺在被告周某平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担保签名,即是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当被告周某平不能偿还该笔借款时,依法律的规定应承担担保责任,即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周某平自2016年9月25日起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本金及违约金,因借条上的违约金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平向原告借款时约定了两个月的借款期限,到期未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某伍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时间从2016年9月25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范某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周某平、范某旺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本案判决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政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蒋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