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民终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张勇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管友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张勇,管友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5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博爱路72号13层。负责人:丁宏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怡,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勇,男,汉族,1994年8月6日生,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原审被告:管友杰,男,汉族,1961年8月29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勇、原审被告管友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4民初第4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予以改判;2、请求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工资停发情况进行调查;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张勇提供的银行流水单无法看出工资收入情况,亦无其他材料证明其受伤期间工资停发情况。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已认定为工伤,根据规定不应当扣减工资,我司人员向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协商调查工资停发证明,由于阻力太大无法取得。据此,请求法院对被上诉人的工资停发情况进行调查,以证实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误工及误工的真实情况。另标的车的车损,请求二审法院一并处理,本次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共计27000元,一审中未提。我们与张勇联系,对方不愿意承担对方应承担的这部分车损费用,现在提供修理发票、证明在本次事故中我们被保险车辆有事故造成损失27000元。提交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车辆具体的损失项目。根据事故责任,张勇是次责,应承担本次损失的30%,8100元。张勇未作答辩。管友杰辩称,没有答辩意见。张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管友杰、阳光保险公司赔偿本人各项损失共计112100元。审理中,张勇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主张按照50元每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7日07时40分,管友杰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运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全保障中心时,疏于观察路面情况,与行人张勇推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运河路步行至此,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行人张勇相撞,致张勇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管友杰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勇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勇到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6768.8元,其中管友杰垫付13420.8元。2016年7月26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经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委托出具了苏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2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勇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勇的误工期为四个月,护理期为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张勇为此支出鉴定费3320元。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张勇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另查明,苏D×××××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管友杰,管友杰为该车辆向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张勇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供工伤认定书1份,以证明张勇事故发生前在常州恒研精密模塑有限公司工作;提供工商银行明细1份,以证明其每月工资收入,该银行明细上未有显示工资字样,亦未显示打卡单位;提供常州市钟楼区新闸街道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张勇于2014年12月起至今居住于新闸街道新闸村委芮家塘5号。一审审理中,阳光保险公司对张勇作出的伤残等级报告提出异议,申请对张勇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理由如下:1、根据伤者的病历,伤者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查体神智清楚,GCS15分,光反应均灵敏。根据伤者出院小结及司法鉴定意见,无法看出伤者有何神经功能障碍及日常生活能力如何受限,故认为鉴定机构认定张勇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的结论明显过高,不符合病理基础。2、鉴定机构的选取,未经过我公司同意,故对鉴定的合理、合法性有异议。对送检的材料未经公司质证,不能确保其关联性及合法性。选择鉴定机构后伤者前往鉴定中心鉴定时也未通知其公司到场了解情况,对于鉴定时是否存在故意隐瞒,伪装病情并不清楚,对于鉴定过程存有疑义。2016年12月20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经法院委托出具宁金司【2016】临鉴字第22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勇颅脑损伤所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张勇误工期以120日为宜;护理期为60日为宜;营养期为60日为宜。阳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对该鉴定报告没有异议,为此支付的鉴定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不再在本案中主张。一审法院认为,管友杰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与张勇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勇受伤,应当由管友杰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阳光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交强险及三者险承保单位,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张勇的赔偿责任;鉴于管友杰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张勇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由阳光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责任,不足部分由管友杰承担,管友杰已支付的13420.8元,法院予以扣除。关于张勇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法院认定见下表:具体赔偿项目张勇主张(元)阳光保险公司意见法院认为认定数额(元)裁判理由医疗费16768.8对张勇的主张没有异议,应当扣除10%医保外费用16768.8张勇主张的医疗费16768.8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病历卡、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阳光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均未就医保外项目及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进行举证,法院参照常州法院系统对此类案件用药情况调查结果,认定医保外费用为医疗费的10%即1676.8元,由张勇承担20%即335元,由管友杰承担80%即13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无异议500张勇主张与其伤情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且阳光保险公司无异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营养费720720护理费36003600误工费12000对张勇的误工期没有异议,认可80元每月。9600张勇主张的误工费提供了工伤认定书予以证实,但其提供的工资打卡记录无法反应是公司发放的工资,阳光保险公司认可80元/天,法院予以采纳。残疾赔偿金74346对张勇主张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认可4000元74346阳光保险公司对张勇主张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张勇提供的工伤认定书及村委证明可以证明张勇在事故发生前在常州长期生活、工作,其主张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并无不当,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其伤情相适用,法院对张勇该两项主张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5000交通费500酌情认可100元300张勇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鉴于其实际发生该项损失,法院结合张勇住院治疗的天数、人数等,酌情支持张勇交通费300元。合计110834.8元(其中张勇承担1597元,管友杰承担1341.8元,阳光保险公司承担107896)因调解不成,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勇10284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张勇5050元,合计107896元;该款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勇98898元,支付管友杰8998元;二、管友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勇医疗费1341.8元(已支付);三、驳回张勇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31元(张勇已预交)、鉴定费3320元,合计3851元,由张勇承担770元,由管友杰承担3081元。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张勇的误工费问题。从一审中张勇向法院提供的工伤认定书及工商银行明细可以证明,其系常州恒研精密模塑有限公司职工,实际仍在从事具有收入、报酬的活动,因此其因本次事故而造成的收入损失应予赔偿。一审中,阳光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无异议,并确认误工费按每日80元标准计算,阳光保险公司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在此问题上前后不一,又无适当理由,故阳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有关误工费部分的认定,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车损费用问题,因一审中阳光保险公司未提出车辆损失问题,现张勇对此未认可,故本案不予理涉。综上,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2元,由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秋云审判员  罗希夷审判员  雍丽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筱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