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1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王身清、刘维生等与于利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身清,刘维生,于利,郭建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1民初138号原告:王身清,男,195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县。诉讼委托代理人:马德福,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维生(刘长军),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县。诉讼委托代理人:马德福,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利,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诉讼委托代理人:杨运建,隆尧县启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建其,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隆尧县。诉讼委托代理人:杨运建,隆尧县启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身清、刘维生与被告于利、郭建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身清、刘维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德福,被告于利、郭建其的委托代理人杨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身清、刘维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石灰款79,9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修建邢衡高速公路时,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石灰送往邢衡高速公路牛张庄村路段,付款方式为第一次货款,第二次拉灰时付清。截止2013年10月被告共拖欠货款79,969元。2015年7月3日被告郭建其用手机短信回复原告王身清,内容为:“王哥我给你,等等我给你”;同日回复为:“我没钱给你,接你电话说吗,有了钱我会给你”。2016年4月24日,原告刘维生与被告郭建其通话录音中,被告郭建其认可于利所写欠条并同意付款。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于利、郭建其辩称,1、二被告是受张夺山委托提供服务,并不是买卖合同主体,原告应向实际购买人张夺山主张权利。2、原告所持欠条签字人是于利、形成时间是2013年,已超出两年诉讼时效;上述欠条没有郭建其签字,郭建其不承担还款责任。3、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管辖;本案并非必要共同诉讼,二原告应分别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署名为于利的2013年10月2日25,270元欠条,2013年9月19日4,090元欠条,2013年9月14日8,930元欠条,2013年9月16日3,850元欠条,2013年9月15日1,750元欠条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2013年4月8日欠条中欠石灰款32,539元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爱军运费893元,继军运费902元系原告刘维生自行书写,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2013年9月26日欠条3,540元无被告签名,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2015年7月3日手机短信、2016年4月24日通话录音证据效力予以认定。2016年7月10日王志芳、武军魁、赵贵良三人证明材料,内容相互吻合,形式合法,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6张署名为张夺山的工程结算单,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修建邢衡高速公路时,被告于利、郭建其从原告处购买石灰向邢衡高速公路供料。付款方式为第二次拉灰时,付清上一次货款。截止2013年10月2日被告共欠款76,429元,分别为2013年10月2日25,270元,2013年9月19日4,090元,2013年9月14日8,930元,2013年9月16日3,850元,2013年9月15日1,750元,2013年4月8日32,539元。另查明,原告系同一灰窑、同一场地、系合伙关系;二被告系合伙关系。本院认为,(一)被告到原告处购买石灰,原告出售石灰给被告并收取价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石灰,被告亦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货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郭建其虽未在欠条上签字,但原告提交的手机短信内容、通话录音及王志芳、武军魁、赵贵良三人证明足以证实二被告系个人合伙关系,二被告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二)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关于本院没有管辖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2015年7月3日手机短信、2016年4月24日通话录音证实原告向被告郭建其进行催收,因二被告系个人合伙,对连带债务人中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被告郭建其进行催收的效力及于利;本案诉讼时效中断,被告关于本案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因二原告系同一灰窑、同一场地,庭审中原告亦认可系合伙关系,二人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妥。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利、郭建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身清、刘维生石灰款76,429元。二、驳回原告王身清、刘维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于利、郭建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同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立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