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9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廖永传与温远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永传,温远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9民初141号原告廖永传,男,1958年3月16日生,汉族,干部,住全南县。被告温远明,男,1968年6月29日生,汉族,务农,住全南县。原告廖永传与被告温远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永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远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永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归还欠款及利息人民币15000元。事实和理由:早在2013年12月期间,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等4人合伙经营沙场,因管理不善,导致沙场亏本,到2014年7月底,沙场停工,并散伙。期间原告多次约谈合伙人结算沙场帐务,都因种种原因未果,直到2015年9月12日晚,我与合伙人李某开车前往被告家将帐务结清,并当即由被告写下欠条1张。被告答应在当年卖完鱼把欠款还清,但时间已快一年半了,期间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讨,但被告的电话要么无法接通,要么无人接听。为了保全原告利益,我只能通过法律途径,希望法院为我追讨被告所欠款12000及利息3000元,合计15000元。被告温远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就提起的诉讼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1张。被告未到庭质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间,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温远明等人合伙经营沙场,因经营不善亏损,于2014年7月沙场停工停产。2015年9月12日,原告与合伙人李旭到被告温远明家进行结算,由被告温远明写下12000元欠条1张给原告,李旭在欠条上作证明人签名。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经催收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温远明在原告催还欠款的情况下,未及时归还欠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温远明支付利息3000元,因欠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但其逾期利息,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即提起诉讼之日起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远明应当归还原告廖永传的欠款12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2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限被告温远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元,由被告温远明承担,限付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永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钟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