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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终2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陈世银与易志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世银,易志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27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世银,男,195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强,重庆市巴南区界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志,男,199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洪敏,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世银因与被上诉人易志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3民初12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世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强、被上诉人易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洪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世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陈世银户的承包地不包含易志的份额,易志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就已经从集体另行承包了土地,故陈世银领取的土地租金和青苗费与易志没有任何关系。易志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易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陈世银返还属于自己的土地租金及青苗费429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易志的母亲王发秀与陈世银之妻王发琼系姊妹关系。王发秀之母钟其芳于1987年去世,其父王庆云于1996年去世。王发秀1988年12月20日结婚后,生育一子名易志。易志户口随母落户至巴南区界石镇桂花村。1999年6月2日,易志的户口转入城区。陈世银与王发琼19**年9月30日结婚,婚后于1987年6月21日生育一子名陈彬。2010年陈彬与白永婉结婚,婚后生育有一子。陈彬出生后不久,因钟其芳去世,陈彬便顶替了钟其芳的承包地。1998年6月10日,陈世银以户主名义与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吉庆村蹇家湾社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承包集体耕地6.3亩。易志及其母亲王发秀均未在村内以户主名义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陈世银于2016年9月9日在重庆市巴南区桂花村村委会领取了桂花村滩子口社蹇家湾组销纳场租地土地租金及青苗费(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共计30030元。该款项按照有地人口每人2.2亩算,无地人口每人1.1亩算,每亩土地租金为1300斤粮食,每斤粮食按照1.5元计算。故有地人口土地租金及青苗费为每人4290元。陈世银共领取了有地人口六人、无地人口二人的土地租金及青苗费。其中无地人口二人为白永婉及其子女。一审另查明:易志的母亲王发秀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卡号:6214651008475294)于2015年10月8日收到村集体支付的青苗补助兑付款8580元。易志及其母亲王发秀在案件中雇请律师花费6000元。一审审理中,双方均认可陈世银所领取的六名有地人口补贴中包括陈世银、王发琼、陈彬、王庆云。陈世银辩称多领的两名有地人口的补贴是因为承包了村集体剩余土地,故不同意易志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受法律的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本案中,易志出生后,其户口随母亲王发秀落户桂花村,易志是1999年将户口迁出桂花村,故在1998年的时易志仍是村集体经济成员,且易志在村集体并没有以户主名义承包土地,可见陈世银领取的六名有地人口的土地租金及青苗费包括王发秀的份额,故易志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易志要求陈世银支付因其雇请律师所支付的律师费,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主张。对于陈世银辩称,易志在村集体有承包地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世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易志重庆市巴南区桂花村村委会领取了桂花村滩子口社蹇家湾组销纳场租地土地租金及青苗费4290元。二、驳回原告王发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世银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10日颁发的《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载明:“承包户主:陈世银;人口:6”。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实行的是以家庭为单位的农村土地承包制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在法定的30年承包期内,该权利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剥夺。本案中,首先,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上诉人易志的户籍登记在涉案村集体,其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法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且上诉人陈世银亦无证据证明易志在第二轮承包时以户主名义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另行承包了土地;其次,陈世银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的承包人口为6人,依据当时陈世银户的家庭人口结构分析,易志理应在该6人之中。虽然易志在1999年将户口迁出,但未有易志退回承包地的相关证据,故一审认定陈世银户现领取的6名有地人口的土地租金及青苗费应包含易志的份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陈世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世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樊仕琼审判员  段晓玲审判员  徐晓瑮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 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