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26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斯琴毕力格与那音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琴毕力格,那音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6民初124号原告斯琴毕力格,男,1974年8月31日出生,蒙古族,无业,现住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原蒙医院南商住楼都市。被告那音台,男,40多岁,蒙古族,无业。原告斯琴毕力格诉被告那音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琴毕力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那音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0日,被告因缺钱为由,从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2015年9月10日还清,并被告出具《欠据》。约定期限内,必须一次性还清。但还清期限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约定义务,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在连电话也不接,一拖至今。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贵院。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刻给付借款人民币叁仟元(3,000.00)整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那音台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被告那音台从原告斯琴毕力格借款3,000.00,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据载明:今从旗里斯琴毕力格借款人民币叁仟元(3,000.00元),借款人:那音台。该借款被告那音台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内容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那音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被告那音台借款原告斯琴毕力格人民币3,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部分的诉求,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那音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那音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斯琴毕力格借款3,000.00元;二、驳回原告斯琴毕力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那音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敖登格日乐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乌 云 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