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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02民初3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原告余满清与被告怀化市鹤城区河西街道办事处黄家山村尹家村民小组、余生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满清,怀化市鹤城区河西街道办事处黄家山村尹家村民小组,余生美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3218号原告余满清,女,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来,怀化市鹤城区金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粟总常,怀化市鹤城区金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怀化市鹤城区河西街道办事处黄家山村尹家村民小组,负责人彭宏宣。被告余生美,女,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南洪,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满清与被告怀化市鹤城区河西街道办事处黄家山村尹家村民小组、余生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满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来、粟总常,被告余生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南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满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返还少分给原告的征用土地补偿费71733.3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之父余学金生前承包经营黄家山村石灰窑林地34.8亩,使用期至2052年12月31日。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于2008年4月18日为其颁发了湘林证字(2008)第鹤盈01463号林权证书。余学金逝世后,怀化市二水厂管道铺设项目需征用该林地,被告黄家山村尹家村民小组组长彭宏宣未经原告同意,由被告余生美冒充原告签名,制作了《黄家山十组村民小组余生美、余桂美、余满清土地征用情况说明》,将其中13.8604亩未征收土地划归余桂清余巧清2人所有,把被征用的20.7905亩划归余桂美、余生美和原告3人,将本属3人共有的征地补偿费1055200元分给被告余生美428400元,分给余桂美346800元,只分给原告280000元,按平均数少分了71733.33元。因被告制作的土地征用情况说明和分配方案未经原告签字同意,征用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显失公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余生美答辩称,情况说明先后出现过两次,第一次是面积为34.8亩,并且原告三姐妹均签字领取补偿款,第二份是面积为34.6509亩,被告余生美代原告签字,内容与第一份一致,只是面积有误差。原告与被告余生美之间的纠纷在第一份情况说明中已经了结,原告在第一份情况说明中签字系其真实意思。原告所称的情况说明中是被告余生美代为签字,但此次签字是组长彭宏宣将第一份情况说明拿走后发现原告与被告余生美、余桂美签字的第一份情况说明中的总面积34.8亩与征地测量实际总面积34.6509亩有误差,为防止其三姐妹今后与政府有纠纷,组长彭宏宣要求其三姐妹在将面积修改后的第二份情况说明上重新签字。第二份情况说明只是对面积误差进行确认。被告怀化市鹤城区河西街道办事处黄家山村尹家村民小组辩称,村民小组只是通知原、被告要分配土地,但是具体内部分配与村民小组没有关系。因考虑到多方因素,要求三姐妹签字分配方案,分配方案并不是法律上必须要求签。村民小组是防止她们发生矛盾,故由彭宏宣起草了一份情况说明。当时彭宏宣面积打错了,她们三姊妹签字进行了确认。之后,彭宏宣重新打了一份面积正确的情况说明,让她们拿回家签字。她们签字后再交给彭宏宣。之后,村民小组的人去银行按协议给她们转账,余满清当时不在场,余桂美和余生美都在场,经过余生美和余桂美同意,彭宏宣就把余满清的钱直接打到余生美账户。之后原告余满清来说不同意协议,过了一段时间,原告余满清又跑来问彭宏宣,说同意协议,再然后余满清就说要起诉,按照法院判的分配。村里分配土地时,因为余满清是属于超生的,当时没有分到土地。五姊妹的土地,余满清只能分他父亲的土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及彭宏宣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注销户口证明,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林权证,拟证明原告之父余学金承包经营该林地的事实,两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父亲只是户主,林权证上其实是五人的责任山,本院认为两被告均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林地属于五人共有,该份证据仅能证明位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黄家山村石灰窑林权证号为湘林证字(2008)第鹤盈01463号的34.8亩林地登记在余学金名下,终止日期为2052年12月31日的事实;2.黄家山十组分户面积表,拟证明原告姐妹三人被征土地面积20.7905亩的事实,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来源不清楚,表格没有制作人和时间,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查明,故本院不予采信;3.黄家山十组余桂美、余生美、余满清土地征用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签字确认分配数额,侵犯原告利益的事实,两被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只是对面积误差的确认,分配方案在第一份情况说明中已经确定,本院认为因两被告均未提供第一份情况说明的内容,且被告余生美亦认可其代原告余满清签字认可第二份情况说明,而原告余满清并未委托其签字,故本院予以采信;4.证明一份,拟证明余桂美是中坡管理区的员工已经退休,如果不是继承余桂美就不应该有补偿的事实,两被告质证认为余桂美退休的证明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本院认为余桂美不是本案当事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5.鹤城区河西街道办事处黄家山村民委员会及黄家山尹家村民小组证明,拟证明林权证上的林木、林地从农村土地承包到户至今均为原告父母以及余桂美、余生美、余桂清5人的承包山及本案原告因计生政策原因至今未分到田地和山坡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计划生育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是继承纠纷,本院认为该份证明的证明人均未出庭作证,且黄家山尹家村民小组为本案被告,不能作为证明人,故本院不予采信;6.2016年11月23日黄家山尹家村民小组《关于余桂美、余生美,余满清征地款情况》,拟证明本案出现过两份情况说明,第一份是面积为34.8亩的情况说明,第二份是现场测量实际面积为34.6509亩的情况说明,而原告已在第一份面积为34.8亩的情况说明中已签字并领取了补偿款,原告三姐妹的补偿款纠纷在第一份情况说明中已经了结,因事后发现面积有误差,拆迁办及村干部为防止原告三姐妹以后政策有纠纷,要求原告三姐妹签一份,再重新签字,第一份情况说明已被组长彭宏宣撕毁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被告余生美代原告签字剥夺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怀化市鹤城区河西街道办事处黄家山村尹家村民小组系本案当事人,而彭宏宣为该小组的组长,其出具的证明仅能视为当事人陈述,但两被告均未提供其他证据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罗祖生的证言,拟证明本案有两份面积不同的情况说明,原告已在一份情况说明中签字并领取了补偿款,第二份情况说明只是对面积误差数据的签字确认的事实,证人余桂美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在黄家山尹家村民小组至今未分配到责任山和田,本案有两份面积有误的情况说明原告已在一份情况说明中签字并领取了补偿款,原告三姐妹的补偿款纠纷在第一份情况说明中已经了结,第二份情况说明只是对面积误差数据的签字确认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两个证人不是证人,都是具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采信,本院认为余桂美系系余学金的女儿,参与了征地补偿款的分配,罗祖生系黄家山村尹家村民小组的会计,两证人均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但罗祖生的证言与其他证据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而余桂美拟证明的其他的与罗祖生拟证明的不一致的事实,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余学金生前承包经营黄家山村石灰窑林地34.8亩,使用期至2052年12月31日。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于2008年4月18日为其颁发了湘林证字(2008)第鹤盈01463号林权证书。余学金逝世后,其名下20.7905亩林地被征收,分得征地补偿款1055200元。为避免余学金的继承人对该土地的分配发生分歧,怀化市鹤城区河西街道办事处黄家山村尹家村民小组组长彭宏宣起草了一份《黄家山十组村民小组余生美、余桂美、余满清土地征用情况说明》,由余生美、余桂美、余满清自行协商并确定分配的土地及征地补偿款,余生美、余桂美、余满清签字认可后,因该《黄家山十组村民小组余生美、余桂美、余满清土地征用情况说明》上的林地面积未写正确,彭宏宣又重新起草了一份《黄家山十组村民小组余生美、余桂美、余满清土地征用情况说明》,该份说明仅有余生美、余桂美签字,而余满清的签字系余生美代签,且该份说明中提到“剩余未征收的13.8604亩土地归余桂清、余巧清所有”。之后,怀化市鹤城区河西街道办事处黄家山村尹家村民小组将征地补偿款1055200元全部转入余生美账户内,余生美将其中346800元转入余桂美账户,其中280000元转入余满清账户。现原告余满清认为征地补偿款分配不均,故产生纠纷。本院认为,本案虽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但其实质是对承包地分配产生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林地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承包地被依法征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本案中,余学金名下的林地被征用,其继承人有权获得补偿,补偿的费用系根据林地征用的面积计算,而原告余满清认为征地补偿款分配不均,其实质是因余学金的继承人对该林地的面积分配不清所导致。现原告余满清与被告余生美对余学金名下的林地的真正所有人产生争议,原告认为该林地系其父亲承包,应按遗产继承;被告余生美认为,该林地系其父母、其本人及余桂美、余桂清所共有,原告仅能继承其父母的林地,但被告余生美并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而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余满清与被告余生美均认为其中涉及林地继承,而林地继承亦按继承法继承,所有继承人均有权继承。原告提供而被告余生美认可的《黄家山十组村民小组余生美、余桂美、余满清土地征用情况说明》中对余学金名下的34.6509亩林地进行了分配,但该份情况说明中并没有余桂清及余巧清的签字认可,余桂美、余生美、余满清三人无权私自分配林地。因解决本案争议的前提在于查明余学金名下的林地的分配情况,而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无法查明该情况。该林地分配情况的查明系继承纠纷,原告如认为其权益受到损害,可另行起诉。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少分给原告的征用土地补偿费71733.33元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满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3元,由原告余满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珏惠人民陪审员  曾菊芳人民陪审员  唐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肖圣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三十一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