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民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向韵群与龙乐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告向韵群,龙乐意,李少元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终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向韵群。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斌,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乐意。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少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慎重,双峰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向韵群与被上诉人龙乐意、李少元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16)湘1321民初2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向韵群上诉称:1、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认定的事实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李少元受让诉争的宾馆,……加之龙乐意经营期间一直沿用陈门银经营期间的证照”为由认定被上诉人李少元是善意取得不能自圆其说,被上诉人李少元受让的宾馆既然是陈门银的证照,被上诉人李少元受让时是否应该了解被上诉人龙乐意当时经营的宾馆从陈门银处是怎么得来的,既没有转让协议又没有关系证明、授权出让证明,被上诉人李少元凭什么相信宾馆是被上诉人龙乐意的。宾馆的房子是租用双峰县汽车站的,被上诉人李少元受让时知道要汽车站同意并要求其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盖章,对被上诉人龙乐意为什么不能提供租赁合同、陈门银的租赁合同为什么出让人确是龙乐意?难道不应该尽审慎义务吗?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李少元是善意取得是枉法裁判。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使被上诉人李少元是善意取得,被上诉人龙乐意的出让行为也是无权代理,对两被上诉人的转让行为依法应当认定无效。如系善意取得,则转让物由被上诉人李少元取得,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上诉人向无权处分人(即被上诉人龙乐意)主张赔偿;如非善意取得,则转让物应该返还给上诉人。原审法院无视法律规定,全部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系滥用裁判权。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双峰县人民法院(2016)湘1321民初2918号民事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转让行为无效。判令被上诉人将韵群宾馆返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龙乐意答辩称:上诉人捏造事实,其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少元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1、被上诉人李少元是应车站宾馆的转让广告来确立转让行为,并且经出租人(娄底湘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双峰分公司)同意才取得该宾馆的经营权。上诉人从原承租人陈门银处转让宾馆的事实出租人并不知情,且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是一种不受法律保护的转让行为。2、根据出租人与陈门银签订的合同约定,只有经得出租人同意的转租方才有效。3、上诉人办理营业执照是为了贷款,并没有放在所经营的宾馆,宾馆一直由上诉人龙乐意经营管理,其在经营期间一直沿用原来的“车站宾馆”招牌,根本没有任何“韵群宾馆”标志,宾馆的转让广告张贴了一个多月,未必上诉人不知情?纵观整个过程,被上诉人李少元是一种善意取得行为。上诉人夫妻之间的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龙乐意将位于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的双峰县韵群宾馆转让给第三人李少元的行为无效;判令被告龙乐意、第三人李少元迅速将双峰县韵群宾馆返还给原告向韵群,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原告向韵群与被告龙乐意登记结婚。2016年3月25日,原告向韵群与被告龙乐意共同出资,由原告向韵群从陈门银(公民身份号码)处以132800元的价格租赁娄底湘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双峰分公司站内的40号房屋即车站宾馆,约定由向韵群替代陈门银履行宾馆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所有条款,并且缴纳租金以及该合同所约定的应当由陈门银缴纳的水电费。原告向韵群与陈门银订有湘运车站宾馆转让合同,(此前陈门银与娄底湘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订立了关于湘运双峰汽车站编号为40号房屋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三年,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承租方陈门银不得私自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特殊情况必须经出租人书面同意,并收取转租手续费5000元。)但未取得出租人娄底湘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同意。原告向韵群与被告龙乐意租赁后一直由被告龙乐意经营,车站宾馆的手续依旧沿用陈门银经营期间的手续经营。2016年3月28日,原告向韵群与被告龙乐意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女方用个人存款投资位于双峰汽车东站附近的车站宾馆,投资共计132800元,宾馆经营权属女方享有,暂由男方负责管理,在男方经营期间收益归男方所有,女方可以随时收回经营管理权,经营管理权收回后,收益及其他所有权益归女方所有;双方确认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70000元,由男方根据本协议第二条第四款约定的经营宾馆的收益进行偿还,除此以外再无其他共同债务,若再有其他债务,由一方自行偿还,与另一方无关。离婚后车站宾馆依旧由被告龙乐意单独经营。经营期间,因生意不景气,2016年8月,被告龙乐意通过各种媒体发出转让车站宾馆的广告。8月底,第三人李少元与被告龙乐意就宾馆转让进行磋商,9月5日,第三人李少元与被告龙乐意订立转让协议,约定:被告龙乐意将位于东站的车站宾馆以一次性现金付清的方式转让给第三人李少元,人民币59800元整,伍万玖仟捌佰元整,包含宾馆的一切设备设施,转让后的一切债权债务与龙乐意无关,之前的债权债务与李少元无关,房租至元月5号包含在内。事后,第三人李少元交付被告龙乐意人民币56800元。同日,在2013年12月30日陈门银与娄底湘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订立的租赁合同书尾部被告龙乐意签署“龙乐意愿将40号门面转让给李少元。”的意见签名并纳印,第三人李少元签署“我愿意接收40号门面。”并签名纳印,娄底湘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双峰分公司办公室主任朱礼平签署“同意转让公司已收转让金叁仟元。”的意见并加盖双峰分公司公章确认。2016年9月17日,第三人李少元在进行装修和修缮时,原告向韵群发现后,与第三人李少元发生争吵,后经警方调处无果,事态平息。第三人李少元经营车站宾馆,2016年11月10日办理了营业执照,更名为双峰县东站宾馆。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李少元受让诉争的宾馆,被告龙乐意一直在经营,同时转让前第三人李少元看到的广告是被告龙乐意发出,与第三人李少元磋商转让价格的是被告龙乐意,而龙乐意与向韵群在共同受让宾馆时是夫妻,是否离婚也没有告知第三人李少元,加之龙乐意经营期间一直沿用陈门银经营期间的证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被告龙乐意与原告向韵群登记离婚后,虽然由被告龙乐意经营宾馆,但被告龙乐意没有处分宾馆的权利;第三人李少元与被告龙乐意订立转让协议,第三人李少元受让的是租赁物房屋的使用权,第三人受让是善意的,而且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租赁物已经交付使用,并得到出租人娄底湘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同意;第三人李少元是善意取得,原告称转让的价格是明显低于市场的低价转让与事实不符;故原告向韵群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韵群要求确认被告龙乐意将位于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的双峰县韵群宾馆转让给第三人李少元的行为无效;要求被告龙乐意、第三人李少元迅速将双峰县韵群宾馆返还给原告向韵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向韵群负担。二审中,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对陈门银进行了询问,询问笔录内容为:1、诉争宾馆系陈门银转让给向韵群与龙乐意夫妻俩的,当时是向韵群签的字。陈门银出让时的营业执照是宾馆之前移留下来的,陈门银以自己的名义办了卫生许可证。2、陈门银对向韵群与龙乐意离婚的事情并不知情,直到打官司了才知道向韵群与龙乐意离婚了。3、李少元在转让诉争宾馆前,还曾向陈门银了解过诉争宾馆之前系陈门银转让给向韵群和龙乐意夫妻俩的情况。上诉人向韵群对询问笔录质证认为:陈门银没有移留营业执照给上诉人向韵群,当时宾馆的墙上挂有旧的证件,但没注意看,不知道挂的什么证件。陈门银确实不知道上诉人向韵群和被上诉人龙乐意离婚的事情。对被上诉人李少元在受让宾馆前是否找陈门银了解过诉争宾馆之前的转让情况不清楚。被上诉人龙乐意对询问笔录质证认为:质证意见同向韵的质证意见一致,但是对当时陈门银移留下来的营业执照等证件没有进行核对。被上诉人李少元对询问笔录质证认为:对询问笔录的内容均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作出的询问笔录结合庭审调查,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上诉人龙乐意转让诉争宾馆经营权的行为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龙乐意与李少元转让诉争宾馆的行为并不存在上述规定的无效情形,同时被上诉人龙乐意与李少元均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人,转让诉争宾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向韵群以被上诉人龙乐意在缔约时对韵群宾馆没有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2、被上诉人李少元是否需要将韵群宾馆返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龙乐意与上诉人向韵群在共同受让宾馆时是夫妻关系,被上诉人龙乐意发出对宾馆进行转让的广告、在与被上诉人李少元磋商转让价格的过程中,并没有告知被上诉人李少元其已和上诉人向韵群离婚,且被上诉人李少元在受让诉争宾馆前向前出让人陈门银了解过情况,核实到陈门银确实是把宾馆转让给了上诉人向韵群与被上诉人龙乐意夫妻俩,故可认定被上诉人李少元受让诉争宾馆属善意,且以合理价格转让,租赁物已交付使用,并得到出租人娄底湘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被上诉人李少元受让宾馆的行为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李少元受让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李少元返还韵群宾馆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向韵群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向韵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彭 旦审判员 陈和发审判员 李云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谢 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