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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4执异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杜春、曾向荣与赵富祥、赵蜜诉前财产保全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富祥,赵蜜,杜春,曾向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54执异1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赵富祥,男性,汉族,1963年04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异议人(被执行人):赵蜜,女性,汉族,1986年10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莉(母女关系),女性,汉族,1963年12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申请执行人:杜春,男性,汉族,1973年04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申请执行人:曾向荣,女性,汉族,1977年09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二申请执行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百万,重庆伟豪(北部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杜春、曾向荣与被执行人赵富祥、赵蜜财产保全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赵富祥、赵蜜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听证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赵蜜称:2017年3月15日接到开州区人民法院发出的保全情况告知书(2017)渝0154执保147号财产保全告知书,关于被申请人杜春、曾向荣与异议人赵富祥、赵蜜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所冻结的银行账户和财产提出如下异议。(2017)渝0154执保147号和(2017)渝0154执保149号合并债务160万元,但提出的保全额度为32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厉害关系人申请诉前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担保数额的担保;申请执行人要求查封银行帐号和房屋财产标的超额过大,重庆市南岸区xx路xx号xx组团xx号面积420平方,带花园400平方,所处地理位置市价2.3万/平方,近900万元,除去银行按揭100多万元,剩余价值已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额度,赵蜜本人也只同意本房屋卖掉后作为偿还他们的债务,请法院将多余查封的房产及银行冻结账户进行解封。申请执行方辩称:诉前的本息和考虑诉讼、执行时间,共计320万。申请人认为起诉至今,异议人一直未有任何履行债务的行为,所以有必要考虑将来利息的计算。两笔借款都是考虑到诉前的本息和诉讼、执行阶段,保全并不超过该金额。异议人一直声称超过份额,但是并没有提交保全房屋价值的证明材料,保全的房屋还需要扣除银行按揭和多轮查封的案值。请求驳回。如果需要评估,评估之前的利息应继续计算作为保全价值的依据。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杜春、曾向荣因与被执行人赵富祥、赵蜜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执行人杜春、曾向荣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同日开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54财保147号民事裁定“准予保全申请”,并下达(2017)渝0154执保147号执行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赵富祥、赵蜜的银行存款共计200万元”,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了赵蜜银行存款196085.05元,2017年3月1日开州区人民法院下达(2017)渝0154执保147号之一,查封被执行人赵蜜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开州区xx街道xx路xx号附xx号房屋(产权证号312房地证2015字第**号)、重庆市开州区xx街道xx路xx号附xx号房屋(产权证号312房地证2015字第xx号),二套房屋均有抵押;查封赵蜜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xx街xx号附xx号xx号房屋(产权证号103房地证2012字第**号),该房有抵押;查封赵蜜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xx路xx号xx组团xx号房屋,该房为轮候查封。申请人杜春、曾向荣以其共有的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xx街xx号xx幢xx号房屋(产权证号115房地证2014字第**号)为本案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关于杜春、曾向荣与赵富祥、赵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中,赵蜜提出的只能保全其提供担保的房屋,对于赵蜜在民间借贷中保证责任的问题,属于在本诉中实质审查的范畴,本案不作评判,但权利人申请保全并无不当,若因本诉判决赵蜜仅承担物的担保责任,赵蜜可作为权利人向申请保全人主张法律规定的责任。关于保全担保的财产价值问题,申请人杜春、曾向荣以其共有的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xx街xx号xx幢xx号房屋(产权证号115房地证2014字第**号)为本案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予以认可。故杜春、曾向荣申请保全,开州区人民法院实施的保全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赵富祥、赵蜜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赵富祥、赵蜜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谭启明审判员  刘 勇审判员  谭孝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印卫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