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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民终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安徽省中海外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江西滕王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中海外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江西滕王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中海外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皖江大道161号。法定代表人:勇跃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刚,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中正,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滕王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凤凰中大道850号恒盛银都A座1301室。法定代表人:高建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佃阳,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娟,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安徽省中海外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滕王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滕王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6)皖0802民初1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海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刚、被上诉人滕王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佃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海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6)皖0802民初144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滕王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庭审结束之后,我公司又向滕王阁公司支付了200000元工程款。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我公司认可尚欠滕王阁公司工程款,但其原因是工程质量问题,且滕王阁公司未按要求及时整改,故我公司不应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滕王阁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中海外公司的上诉请求。1、案涉工程经验收是合格的,不存在质量问题,且还有800000元的质量保证金未返还。2、中海外公司一审之后的确支付了200000元款项,因为案涉工程已过质保期,此款系中海外公司支付给滕王阁公司的质量保证金。滕王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海外公司支付滕王阁公司工程款1674795元,利息18215元(利息暂计2016年6月27日至2016年9月27日三个月,后期至付款清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海外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4月10日,滕王阁公司、中海外公司签订《安庆格林镇A区(西区)项目景观绿化及排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AQGL-01Q-SG-025,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11130000.00元,其中景观绿化工程包干总价为9880000.00元,排水工程暂定总价1250000.00元。工程施工完成工程量的50%时,经审核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全部完工后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75%;待本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工程决算审计后,景观硬质部分(安装、装饰)和排水工程付至该部分结算价款的95%,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景观绿化部分工程付至该部分结算价的90%,余10%作为绿化种植成活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及绿化种植成活保证金,均在自本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的15日内无质量问题时一次性结清(无息)。该工程于2014年8月15日开工,于2014年11月28日竣工验收。滕王阁公司、中海外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在《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上签字,最终确认结算造价为11858160.00元。经滕王阁公司、中海外公司双方共同确认,中海外公司已支付工程进度款9383365元,尚欠工程款2474795元,其中800000元为保证金,余下的1674795元工程款已超履行期。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滕王阁公司与中海外公司签订的《安庆格林镇A区(西区)项目景观绿化及排水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滕王阁公司按约完成工程,中海外公司未按约支付相应工程款,且认可拖欠工程款金额为1674795元,故滕王阁公司要求中海外公司支付工程款1674795元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中海外公司到期不支付滕王阁公司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中海外公司以滕王阁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予以抗辩,因中海外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滕王阁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故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中海外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自结算次日即2016年6月28日起支付滕王阁公司逾期工程价款的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海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滕王阁公司工程款167479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6年6月28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滕王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37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5037元,由中海外公司负担(此款滕王阁公司已预缴)。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海外公司提交了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一份,证明:一审庭审结束后,2017年1月26日中海外公司支付给滕王阁公司工程款200000元。滕王阁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工程已到两年质保期,2017年元月滕王阁公司已将案涉工程移交给了物业公司,按合同约定中海外公司应支付滕王阁公司剩余的工程款项(即质保金),所以该款项和本案所诉讼的标的无关联性。质保金也是剩余的工程款。滕王阁公司提交了工程移交表一份,证明:滕王阁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全部移交完毕,且工程已过两年质保期,中海外公司支付的是质保金200000元。中海外公司质证认为:对移交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中海外公司支付的200000元是工程款,不是质量保证金。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中海外公司提供的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用途注明为工程款,是中海外公司对付款用途的明确表示,且滕王阁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对滕王阁公司提供的工程移交表,中海外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中海外公司支付的200000元为质量保证金,故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二审另查明:2017年1月26日中海外公司支付滕王阁公司工程款2000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滕王阁公司与中海外公司签订的《安庆格林镇A区(西区)项目景观绿化及排水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的,中海外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滕王阁公司工程款,中海外公司对一审认定的尚欠工程款1674795元无异议,现二审查明,一审判决后中海外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又支付工程款200000元,该款应予扣减,故中海外公司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因此,中海外公司认为不应支付逾期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6)皖0802民初144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安徽省中海外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江西滕王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47479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1月25日按1674795元计算利息,2017年1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1474795元计算利息。);三、驳回被上诉人江西滕王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37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5037元,由安徽省中海外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江西滕王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19873元,安徽省中海外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373元,江西滕王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文军审判员  金 京审判员  高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丁 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