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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02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李志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02民初237号原告:李志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负责人:李金魁,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波,职业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志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绥化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强,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绥化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8115元(包括车辆损失109115元、施救费16000元、评估费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志强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鑫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以挂靠公司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绥化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2016年10月9日6时许,案外人辛志国疲劳驾驶×××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鹤岗市兴安区俊发洗煤厂北侧第五根路灯杆处时,越过中心线,遇原告雇佣的司机霍晓军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后,×××/×××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护栏相撞并翻至道路右侧沟内,造成两车受损、护栏受损、辛志国及霍晓军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鹤公交认字2016-1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辛志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霍晓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6000元,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绥化分公司承认原告李志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事故的发生及认定均无异议。第一、原告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其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主车限额136160元、挂车限额70560元)及不计免赔,被告公司同意在承保范围内对该车辆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但应先扣除对方车辆在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2000元的财产损失。第二、对评估报告的结论有异议,认为价格过高,评估报告结论中应扣除残值3000元。第三、施救费用过高,支出不合理。第四、诉讼费、评估费不同意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李志强申请,本院依职权委托黑龙江钰航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修复费用进行价格评估,结论为:确定评估对象在评估时点修复费用合计人民币壹拾万零玖仟肆佰壹拾伍元整(¥109415.00元)。此价格含残值3000元。原告依据评估报告的结论主张车辆损失106415元及评估费3000元。被告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评估价格过高,并且对评估报告中的轮胎及挂车大箱板的数额有异议,评估费不同意承担。关于原告诉求的施救费,其向本院提供了施救费票据两张,证实原告支付施救费16000元;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数额过高,因事故地点系鹤岗市,应就近维修,故被告公司认为施救费用支出不合理;原告称事故发生地点为鹤岗兴安区,属于鹤岗市效区,附近无维修地点;因被告对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绥化分公司承认原告李志强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李志强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绥化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佐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绥化分公司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向被告申请赔偿,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一)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被告向原告赔偿后,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数额,本院依职权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辆修复损失进行评估鉴定,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具有公信力,被告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黑龙江钰航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予以采信,认定原告李志强的车损为106415元(即109415元-3000元)。被告辩称评估报告结论过高,并对轮胎及挂车大箱板的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不予采信;另被告主张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先扣除对方交强险赔付的财产损失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数额应为104415元(即109415元-3000元-2000元)。关于原告诉求的施救费16000元,有其提供的票据予以佐证;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支出费用数额过高且不合理;因施救费用系被告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亦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赔付限额,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一)、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志强损失共计123415元(此款包括车辆损失104415元、施救费16000元、评估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2元减半收取14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负担1384元,由原告李志强自行负担4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吕喜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