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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4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费某与费光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费光仔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4民初1365号原告费某。法定代理人费冬仙(系费某母亲),女,1979年5月3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江西省铅山县。委托代理人吴沈军,江西鹅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郭燕,江西鹅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费光仔,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大专文化,铅山县工商局职工,住江西省铅山县。委托代理人叶华辉,江西金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费某与被告费光仔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沈军,被告费光仔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费光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193.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河口镇柴家村冠盖组村民费明先的房屋边上有一块塘梗,2016年2月初,费明先为了通行方便,自筹资金,修筑了一条沙石路。2016年4月4日中午12时20分左右,被告费光仔纠集兄弟数人来到费明先铺好的道路边,将道路的两端堵塞,欲将该道路占为己有。原告的老爷爷费冬苟看到后上前劝阻却被被告打倒在地,原告于是上前劝阻,被告就用手抓住原告的外套,用外套套住原告的头部,并用竹棍打伤原告手部,费小萍用手抓伤了原告的脖子、腰部等处。经医院诊断,原告的小指粉碎性骨折。原告为此住院治疗18天,共花费医疗费5603.64元。原告所受伤害经铅山县鹅湖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被铅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天,罚款500元,但被告却未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被告费光仔辩称,2016年4月4日中午,被告到妹妹费小萍家老基地准备围地基,后费小萍与原告发生冲突,被告想上去拉住原告,原告却打了被告眼睛一拳,被告仍然没有还手,而是强行将原告与费小萍拉开。之后,原告一直用石头不断打人,被告为了制止原告打人,上前将原告拉开,但原告再次一拳打中被告鼻梁。被告出于正当防卫的必要,打了原告一拳,并把原告抱倒在地。之后,被告未再打原告,在整个打架的过程中,被告只是打了原告头部一下,并拉或者抱原告,不可能造成原告手指粉碎性骨折。相反,是原告不断殴打他人,所以原告的伤完全是其自己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另外,原告受伤后未住院,事发三四日之后就去学校读书,不存在有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相关损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铅山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3、铅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治疗费用;4、铅山县鹅湖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属于轻微伤及用去鉴定费330元的事实;5、费冬苟、鲁桂英、费某、费光仔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费德林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铅山县公安局工业园区派出所铅公(工)决字【2016】0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用棍子打伤原告的手,原告出于自卫再用拳头打被告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手指的伤与被告无关;对证据5,费冬苟、鲁桂英与原告系直系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并且与其他证据相矛盾,对其证言不应采信。另费某的询问笔录也反映出其与多人有肢体冲突,存在明显过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予以确认;证据2、3、4反映出原告因左手小指远节指骨撕脱性骨折及全身多处皮肤搓擦伤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5,603.64元,构成轻微伤并用去鉴定费330元的事实;证据5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反映出被告与原告相互用拳头击打的事实,询问笔录及情况说明应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被告侄女费检手机拍摄的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原告主动多次殴打他人,有明显的过错,原告主动攻击被告,被告的行为系正当防卫行为;3、铅山县公安局工业园区派出所铅公(工)决字【2016】0116号、0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发当日费小萍与费德林、费某、费光仔四人相互殴打,费某与费德林有过错。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视频中反映原告并未主动多次殴打他人,而是在其本身受伤的情况下的还击行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决定书反映了原、被告之间有击打行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至于原告是否具有过错及被告是否为正当防卫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3予以确认。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向铅山县公安局工业园区派出所调取了费小萍、王明仔、费成文、费毛仔、费水仔、费双文、费检、费先敏、费萍、王建忠、费明先、费冬仙的询问笔录共计十四份。原告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询问笔录可以证明被告手持棍棒类凶器对原告实施了伤害行为。被告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询问笔录中可以证明,原告主动殴打他人,有明显的过错。本院认为,费成文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刚开始是那男的(指原告费某)打了费光仔一拳,之后费光仔就抱住那男的甩到地上去了,随后那男的爬起来拉住费光仔,这时他们两个人就用拳头相互捶打”,费小萍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之后,费某就和费光仔两个人扭打在一起,相互用拳头打来打去”,费成文为被告费光仔的儿子、费小萍为费光仔的妹妹,其二人作为被告的亲人,均表示被告与原告相互用拳头殴打对方,可以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发生了打架的行为。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中午,原告方与被告方因围地基一事产生纠纷,互相殴打。在双方纠缠的过程中,原告费某受伤。后原告因左手小指远节指骨撕脱性骨折及全身多处皮肤搓擦伤在铅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5,603.64元。原告所受伤害经铅山鹅湖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花费鉴定费33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冲突的过程中,互相用拳头殴打对方,对事件的发生均有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费某要求被告费光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手指受伤系其他原因导致的情况下,原、被告互相殴打,不能排除原告手指受伤的可能,因此,对被告辩称原告手指受伤并非被告所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费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603.64元;护理费1,548元(86元/天×18天);鉴定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20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天×20元/天﹦36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为20元/天,故营养费为18天×20元/天﹦360元;交通费,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费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201.6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生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光仔赔偿原告费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8,201.64的50%,即4,100.82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费光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陈子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祝丽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生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