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2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常某与侯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某,侯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20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光辉,陕西希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某,男,汉族。原审第三人:张某某,男,汉族。上诉人常某因与被上诉人侯某某及原审第三人张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3民初4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光辉、被上诉人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查封其名下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号(产权证号为:1150108012Ⅱ-11-1-5-10301~0)房屋的(2014)碑执字第00143-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并确认张某某对侯某某所负债务中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份额。事实和理由:碑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4)碑执字第0014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其名下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号(产权证号为:1150108012Ⅱ-11-1-5-10301~0)的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理由是其与张某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将被查封房屋分割给常某的行为实际损害了侯某某的合法权利。无论离婚协议是否侵害了侯某某的利益,碑林区人民法院在未经审判判决其承担义务的情况下,直接裁定查封其名下的房屋,剥夺了其的诉讼权利。张某某欠付侯某某的债务中有多少属于其与张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查封房产的价值需要承担多少夫妻债务都需要查明。其在与张某某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其承担查封房屋的抵押借款190万元及利息、兴庆路93号房屋的抵押贷款25万元和张某某欠阮全定的借款80万元。即使其与张某某没有离婚,张某某欠付侯某某的借款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因张某某并没有将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侯某某辩称,张某某向其借款发生在张某某与常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其形成的债务应为张某某与常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常某与张某某协议离婚,存在着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法定情形。其在2014年1月13日向碑林法院提交了执行申请书,法院在受理期间本案涉及查封的房屋还登记在张某某的名下,故法院执行查封该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其也曾经向法院递交书面申请,追加常某为被执行人。常某并无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与张某某离婚协议约定的295万元债务的偿还义务。在涉及查封的房屋登记在张某某名下时,张某某还用该房屋抵押贷款了190万元。常某与张某某存在共谋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法定情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常某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张某某未到庭无述称。常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查封其名下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号(产权证号为:1150108012Ⅱ-11-1-5-10301~0)房屋的(2014)碑执字第00143-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并确认张某某对侯某某所负债务中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份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侯某某诉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碑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碑民三初字第01047号民事判决,判令张某某向侯某某归还借款1790000元,支付利息85920元。宣判后,张某某不服,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西民三终字第0087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月13日侯某某向碑林区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2015年6月1日碑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碑执字第00143-1号执行裁定,以常某与张某某协议离婚未对该案债务进行处理,该协议实际损害侯某某的合法权利,查封了常某名下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号建筑面积为536.22平方米的房产(产权证号为:1150108012Ⅱ-11-1-5-10301~0)。常某对该查封行为提出异议,碑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碑执异字第00115号执行裁定:驳回常某的异议。常某不服申请复议,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6)陕01执复20号执行裁定,撤销碑林区人民法院(2015)碑执异字第00115号执行裁定,发回碑林区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碑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6)陕0103执异27号执行裁定:驳回常某的异议。常某不服,遂提起本案之诉。另查,常某与张某某于1990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22日双方协议离婚,并约定张某某名下坐落在西安市碑林区兴庆路90号5栋00301(西安市房权证碑林区字第1150108012-11-5-00**)的房屋归常某所有,待该房屋过户到常某名下后,该房的抵押借款一百九十万元及利息由常某归还;双方承诺签订此协议后,若发现各自有其他债权债务,应由其自行承担,与另一方无关;该离婚协议还对其他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但未提及张某某所欠侯某某的债务。2014年2月8日涉案房屋由张某某名下过户到常某名下。侯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债务形成于常某与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侯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债务形成于常某与张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碑林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张某某未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是将其名下的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号房产以协议离婚方式过户至常某名下,存在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情形。常某与张某某在离婚协议书中就债权债务所作的约定,仅对常某与张某某双方有约束力,并不能对抗侯某某。现张某某未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碑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涉案房产进行查封,应予支持。常某称其已履行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偿还欠款义务,但未向法庭举证。故常某要求解除查封,证据不足,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常某主张确认张某某对侯某某所负债务中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份额的诉讼请求,因涉及常某与张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常某可另案主张,本案不作涉及。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常某要求撤销(2014)碑执字第00143-1号执行裁定,解除对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号房屋查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常某已预交),由常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某某向侯某某借款双方之间的债务关系发生在张某某与常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侯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6日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2014年1月14日碑林区人民法院对该案立案执行。但张某某未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是在2014年1月22日与常某协议离婚将名下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号的房产分割给常某,并在2014年2月8日过户登记在常某名下。常某与张某某在双方的离婚协议中就债权债务承担所作的约定,仅能约束常某与张某某双方,并不能对抗协议外的第三人侯某某。张某某在确定其向侯某某偿还借款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又在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将其名下的房产过户到常某名下的行为存在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执行法院依法对涉案房产进行查封,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为常某要求解除查封,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也无不当。关于常某称其已履行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偿还欠款义务,提出诉请要求确认张某某对侯某某所负债务中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份额,因涉及常某与张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常某可另案主张,本案不予涉及,亦无不妥。常某上诉请求,撤销(2014)碑执字第00143-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涉案房屋的查封,因涉案房屋在判决生效及法院立案执行之后仍然登记在张某某的名下,而后才过户到常某名下,法院的执行查封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故本院对常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常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常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安品代理审判员 卫婉莹代理审判员 高喜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韩 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