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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3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会昌县新农科技服务部、李宗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会昌县新农科技服务部,李宗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3民初316号原告:会昌县新农科技服务部,经营场所:会昌县文武坝镇南外,注册号:360733600018658。经营者:朱思德,男。被告:李宗永,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原告会昌县新农科技服务部与被告李宗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会昌县新农科技服务部经营者朱思德代表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宗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所欠货款6899.5元,并承担欠款利息3712元(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会昌县新农科技服务部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所欠货款6869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9月2日在原告处赊购农药化肥,共计6899.5元,并承诺于2014年9月2日前付清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取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宗永未作答辩。原告会昌县新农科技服务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销售单据等,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李宗永分四次于2014年7月10日、2014年8月15日、2014年8月31日、2014年9月2日向原告会昌县新农科技服务部购买农药化肥,共计应付货款6899.5元,除去优惠的30.5元,尚欠货款6869元,后经原告会昌县新农科技服务部催取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被告李宗永购买了原告会昌县新农科技服务部农药化肥,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诉请被告李宗永偿还货款686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合同双方当事人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利息,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用于赔偿因被告违约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另,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向其承诺过于2014年9月2日前还清欠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无法证明之前是否催告,原告向法院起诉时应视为催告,故原告主张从被告承诺还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对于超过部分的利息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宗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宗永偿还原告会昌县新农科技服务部货款6869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会昌县新农科技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元,减半收取计32元,由被告李宗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富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