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1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1751王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1751号原告:王某,女,199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月明,江苏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1,男,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扬州市江都区,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2017年4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谈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2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给付3000元/月的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李某2。婚前,双方因相处时间短,草率、仓促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大男子主义极其严重,遇事无法沟通、不容商量,不久即因购房、孩子姓氏问题发生争执,且矛盾激化,无法调和致原告对婚姻倍感失望,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提起了本案诉讼。被告李某1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李某2。近期,双方因在房产、小孩姓氏及家庭琐事等方面产生矛盾,未能妥善处理,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对婚姻倍感失望,认为已无共同生活之必要,故提起了本案诉讼。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并育有一子,已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期,因双方在财产、子女及家庭关系方面沟通不善致夫妻关系不睦,今后只要双方加强交流和沟通,夫妻之间互商、互谅,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多为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海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培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