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民初2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王明超与孙志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超,孙志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2159号原告:王明超,男,199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被告:孙志晓,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原告王明超与被告孙志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志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明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3573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孙志晓到原告处购买调料,共欠原告款35737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无款为由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孙志晓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孙志晓从原告王明超处购买调料,欠原告款35737元。2017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所欠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孙志晓购买原告王明超调料,欠款35737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孙志晓支付欠款3573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志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志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明超调料款357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元,减半收取346.5元,由被告孙志晓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雷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国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