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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1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蔡青与高云华、陈瑞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青,高云华,陈瑞吉,傅汝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1996号原告:蔡青,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俊菱,女,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高云华,女,195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芊,女,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陈瑞吉,男,194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芊,女,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人:傅汝丽,女,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蔡青与被告高云华、陈瑞吉,第三人傅汝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劲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俊菱,被告高云华、陈瑞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傅汝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青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立即办理重庆市沙坪坝区××号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号的房屋卖给原告。房屋总价130000元。合同签订时,原告按约支付定金10000元。但被告在收取了原告定金后并未按约办理过户手续。2016年12月29日,被告以书面方式通知原告终止合同,原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高云华、陈瑞吉辩称,第一、原被告签订合同后10天内,被告已经明确告知原告不再出售房屋;第二、原告同被告签订合同的时候,陈述是给原告侄女购买,要求通过公证交易过户,被告理解为原告侄女不在重庆,通过公证买卖房屋,后来原告又说是原被告之间通过公证买卖房屋;第三、被告通知原告不再出售房屋后,曾协商双方见面沟通,但被告前往约定地点后,原告并未到场;第四、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曾受到原告电话骚扰;第五、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整。第三人傅汝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原告蔡青(甲方)与被告高云华、陈瑞吉(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明,“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自愿将沙坪坝区××房屋一次性出售给甲方,双方达成以下一致协议。1、房屋成交总价130000元(壹拾叁万元整),签订合同时支付定金10000元(壹万元整),办理手续当日支付115000元(壹拾壹万伍仟元整)。交房时付清尾款5000元(伍仟元)。2、双方协商以办理委托公证方式完成交易。3、乙方承诺该房不存在遗产继承等税收费用,所有产权关系及家庭纠纷由乙方负责解决。4、交房前,乙方应结清该房水、电、气、闭路等费用,迁走该房户口。5、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10日内完成交易手续。6、双方不得违约,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总房款的20%作为违约金。7、本合同一式贰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8、该房交易税费由甲方承担。”合同尾部,原告蔡青在甲方处签名捺印,被告高云华在乙方处签名捺印,高云华代陈瑞吉签名。被告陈瑞吉在原告持有的《房屋买卖合同》乙方处签名捺印,未在被告高云华持有的《房屋买卖合同》乙方处签名捺印。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蔡青购买沙坪坝区××房屋定金壹万元整。”2016年12月28日、29日,原告向二被告寄送挂号信,要求二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6年12月29日,被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寄送信件。该信件载明,“我高云华于2016年12月20日晚与你签订沙坪坝××号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家人不同意。12月21日高云华致电与你重新协商合同事宜未果。12月22日你与卢俊菱前往我苹果派家中,纠缠陈瑞吉直至他违背意愿在合同上签字。(房屋买卖合同)12月24日早上我致电卢俊菱约下午会面。卢俊菱提出12月25日早上9点钟在小龙坎乡村基面谈房屋买卖事宜,我方等候多时,你方违约未到。其后我于12月25日、27日、28日、29日与卢俊菱和蔡青多次电话告知,均被拒绝,因此引起极大家庭矛盾,特通过书面形式通知你,终止原房屋买卖合同,请提供银行账号和开户行信息,便于退还定金壹万元正。”庭审中,原告举示其本人及其配偶卢俊菱与高云华的通话记录,证明高云华并未提及该房屋有其他租赁人,该房屋不卖的原因是因为被告要用来给其侄女抵款。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举示其持有的2016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证明该合同中并无陈瑞吉本人的签名捺印,原告持有的《房屋买卖合同》中陈瑞吉的签名系两天后在原告胁迫下补签。原告对此《房屋买卖合同》中陈瑞吉的签名系两天后补签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被告陈瑞吉系在原告胁迫下签名捺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示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挂号信、邮政特快专递、通话录音,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证明,并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陈述陈瑞吉系在原告胁迫下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名捺印,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订立并生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后10日内完成交易手续”,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16年12月20日,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协助办理重庆市沙坪坝区××号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的此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无正当理由,于2016年12月29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原告寄送信件,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双方不得违约,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总房款的20%作为违约金”,“总房款的20%”即为26000元。庭审中,被告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本院予以调整,本院结合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的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将该违约金调整为: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从2016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高云华、陈瑞吉协助原告蔡青办理重庆市沙坪坝区××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并将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蔡青之日止。第三人傅汝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云华、陈瑞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蔡青办理重庆市沙坪坝区××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并将重庆市沙坪坝区××号房屋交付给原告蔡青。二、被告高云华、陈瑞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原告蔡青违约金,该违约金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从2016年12月20日计算至被告高云华、陈瑞吉协助原告蔡青办理重庆市沙坪坝区××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并将重庆市沙坪坝区××号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蔡青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蔡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交纳171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28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云华、陈瑞吉负担,限被告高云华、陈瑞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原告蔡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劲松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