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民终1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林美云与XX新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美雲,戴文金,薛亚玉,XX新,姚江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民终1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美雲(曾用名林美云),女,1962年6月10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文金,男,汉族,1962年11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薛亚玉,女,汉族,1960年8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胥萍,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新,男,汉族,1967年7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江兴,男,汉族,1963年10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晖,福建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美雲、戴文金、薛亚玉因与被上诉人XX新、姚江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莆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XX新、姚江兴原审诉称:2012年5月19日林美雲、戴文金因创办福建莆田市林达生态园发展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向XX新、姚江兴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由林美雲、戴文金亲自书写一份借条交给XX新、姚江兴收执为凭,没有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戴文金向XX新、姚江兴借款10万元时确系是与薛亚玉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近年来,XX新、姚江兴多次找林美雲、戴文金、薛亚玉催讨,林美雲、戴文金、薛亚玉借故拒还。为此,XX新、姚江兴请求法院判令:1、林美雲、戴文金、薛亚玉共同偿还XX新、姚江兴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以该借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林美雲、戴文金、薛亚玉共同承担。林美雲辩称,其未与XX新、姚江兴发生10万元的借款。XX新、姚江兴起诉其与戴文金于2012年5月19日向XX新、姚江兴借款10万元,系伪造、变造证据,捏造事实。请求驳回XX新、姚江兴的诉讼请求。戴文金辩称,XX新、姚江兴主张其与林美雲创办福建莆田市林达生态园发展有限公司而向XX新、姚江兴借款不是事实,戴文金只是该公司的员工,无需向XX新、姚江兴借款。即使林美雲创办公司也没有向XX新、姚江兴借款10万元这一事实。XX新、姚江兴提供的证据材料是虚假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求驳回XX新、姚江兴对戴文金的诉讼请求。薛亚玉未答辩。原审法院查明:林美雲、戴文金共同向XX新、姚江兴借款,并于2012年5月19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主要内容为:“兹向姚江兴、XX新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正)。”款项出借后,经XX新、姚江兴多次催讨,林美雲、戴文金至今未还。另查明,薛亚玉与戴文金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林美雲系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澳民商事纠纷,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它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已协议选择适用内地法律,故原审法院适用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本案中,XX新、姚江兴主张林美雲、戴文金共同向其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已提供了一张借条予以证明。庭审时,林美雲、戴文金认为XX新、姚江兴所提供的借条是虚假、伪造的,同时申请对借条上的“林美云”等文字笔迹、“戴文金”签名笔迹以及“林美云”和“戴文金”上面的指纹是否为林美雲、戴文金所留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结论出来后,林美雲又对借条是否为原件再次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林美雲、戴文金主张讼争的借条系虚假、伪造的,但是经鉴定该借条上的签名笔迹系林美雲、戴文金的笔迹,指纹也是林美雲、戴文金所留,而且该借条为原件,因此可以认定本案讼争借条系林美雲、戴文金所出具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林美雲、戴文金主张不存在向XX新、姚江兴借款的事实,但却没有提供证据对XX新、姚江兴的主张予以反驳,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XX新、姚江兴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现XX新、姚江兴请求林美雲、戴文金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借款是发生在薛亚玉与戴文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薛亚玉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薛亚玉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林美雲、戴文金、薛亚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XX新、姚江兴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该款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林美雲、戴文金、薛亚玉共同负担;鉴定费、出庭费共计人民币14400元:其中11400元由林美雲、戴文金共同负担,3000元由林美雲负担。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林美雲、戴文金、薛亚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出具过10万元的借条,被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5月19日《借条》是伪造、变造的。而且,被上诉人从没有向上诉人交付过10万元款项。双方之间根本就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审认定事实与客观不符,判决错误。(二)闽警院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006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未经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质证,原审法院直接采信并据以认定事实,属于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姚江兴、XX新答辩称:(一)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伪造、变造了十万元的《借条》的问题。就本案中十万元的《借条》,上诉人已经依法申请了对该《借条》是否原件、签名及手印的真实性鉴定,相关的鉴定结论已经证实了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不存在伪造、变造的《借条》,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真实存在的。(二)关于原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闽警院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006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的问题。原审法院不存在未对鉴定文书进行质证的情况,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等先后两次提出的鉴定申请所产生的鉴定文书,均有按程序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质证,本案的一审卷宗中应当有相关的记录,足以证明上诉人所述不实,原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况。(三)关于上诉人提出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二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其交付了钱款的问题。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经济往来一向都是现金交易,借款金额也不大,二被上诉人是有能力进行现金支付的。双方之间交易习惯是现金交易后出具相应的《借条》。(四)关于上诉人提出其实际于2012年5月19日借款6万元,并于2012年8月17日已还清借款的问题。上诉人等向二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已明确了当天其与原审被告实际借到的钱款是10万元,二被上诉人又无对其进行胁迫或者敲诈,上诉人的说法根本就是不成立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林美雲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原审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有关鉴定人出庭作证,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李华、林艳平到本院接受质询。鉴定人陈述:其所作鉴定是依据司法部的文书司法鉴定通用规范,鉴定方法:一是外观检验,如规格、布局、色调、印压痕迹。在外观检验过程中,看到借条字迹压痕很明显,红色印染物的印染痕迹明显。二是显微检验,采用德国进口V20显微镜,能够看到黑色染料的组成成份,可以区别于彩色打印、喷墨打印。通过显微镜观察,案涉借条黑色笔迹的立体感很强,红色印染物铸模顺序明显,墨层均匀,完全符合书写与盖印的特征。文书司法鉴定上原件的定义是书写笔书写在纸张或各种载体,在书写过程中一定要施加压力形成色痕。在综合评判过程中,首先反证是不是原件,然后排除是否有各种形式的复印痕迹,本案的检材没有任何复印的痕迹,书写的痕迹非常充分,完全可以排除彩色复印的可能。本院认为,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相关资质,运用专业知识所作出的鉴别和判断,具有科学性和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纳。鉴定人的陈述明晰了案涉借条确系原件的事实。上诉人向本院申请就借条是否为原件进行重新鉴定,因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一审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除了上诉状中提出的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本案其它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已还款6万元。被上诉人对此质证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未在原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其它借款往来,该6万元为其它短期借款的还款。鉴于被上诉人的意见,本院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其与上诉人存在其它借款的证据。被上诉人随后向本院提交一份银行现金取款流水单的复印件,拟证明XX新的账户曾于2012年8月8日现金支取两笔共计79216.08元用于向上诉人林美雲的借款。上诉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转账凭证复印件加盖有有关银行的印章,对其真实性可予以确认,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反证的情况下,该证据可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原件可供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只能证明XX新的账户曾支取现金79216.08元,不能证明该款项系用于向林美雲的借款,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林美雲在2012年8月17日向被上诉人姚江兴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6万元人民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林美雲、戴文金是否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以及上诉人是否已经还款6万元。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案涉《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审是否经过上诉人质证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21日对案涉《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二审调查中,上诉人林美雲确认该质证笔录上的签名确系其笔迹。二审过程中,鉴定人出庭接收质询,鉴定人已经就案涉《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依据、鉴定过程、鉴定结论等作了进一步说明。林美雲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反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对于上诉人林美雲、戴文金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原审提交了上诉人林美雲、戴文金出具的借条为证,虽然上诉人林美雲、戴文金主张该借条是伪造变造的,但经原审法院委托有关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该借条上的签名笔迹系林美雲、戴文金的笔迹,指纹也是林美雲、戴文金所留,且该借条为原件,因此,原审法院采信该借条并以认定上诉人林美雲、戴文金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的事实,是正确的。而且,上诉人二审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还款6万元,也进一步证明其曾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第三,上诉人主张其已于2012年8月17日还款6万元并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为据,被上诉人虽辩称该款项为其它借款的还款,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应当认定该6万元为本案借款的还款,本案借款合同项下上诉人林美雲、戴文金尚欠被上诉人4万元。第四,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请求,判令上诉人林美雲、戴文金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是正确的。本案借款发生在上诉人薛亚玉与上诉人戴文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薛亚玉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莆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为:林美雲、戴文金、薛亚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XX新、姚江兴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及该款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林美雲、戴文金、薛亚玉共同负担920元,由XX新、姚江兴共同负担138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林美雲、戴文金、薛亚玉共同负担920元,由XX新、姚江兴共同负担1380元;一审鉴定费、出庭费共计人民币14400元,按照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泽新审 判 员 张 胜代理审判员 魏孜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仕春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