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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辖终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东新温商投资有限公司与刘辉平、陈三波、郑旭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2017民辖终716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辉平,广东新温商投资有限公司,陈三波,郑旭光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辖终7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辉平,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新温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郑旭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壹麒,广东新温商投资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薏棉,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三波,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原审第三人:郑旭光,住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上诉人刘辉平因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6)粤0106民初127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辉平上诉称:其户籍地在越秀区,经常居住地在广州市番禺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和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本案应移送至被告户籍地越秀区或经常居住地番禺区法院审理,天河区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属侵权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被上诉人广东新温商投资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可视为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其住所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逸思审判员  曾文莉审判员  陈弋弦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文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