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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30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路阳与上海孚润汽车销售服务���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阳,上海孚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2民初30806号原告:路阳,男,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琪亮(系原告妻子),女,住同上。被告:上海孚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李胜凯。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霞,女。原告路阳与被告上海孚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路阳诉称,原告路阳与被告上海孚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2日签订旧机动车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名下车牌号为沪CZXX**福特蒙迪欧轿车一辆转让给被告,并约定车辆由被告办理过户(转籍、报废)手续。现被告已将车辆转售他人,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办理沪CZXX**车辆过户(转籍、报废)手续。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办理沪CZXX**车辆过户(转籍、报废)手续,但该项诉讼请求因缺乏明确的过户对象信息致本案无法履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裁定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路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万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