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02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别秀荣与赵月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别秀荣,赵月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民初131号原告:别秀荣,女,194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亚东,宿迁市宿城区三棵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月红,女,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鸣,江苏苏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别秀荣诉被告赵月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立申独任审判分别于2017年2月13日、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亚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别秀荣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7161.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原告别秀荣骑脚蹬三轮车沿苏2**线东侧自南向北行驶至82KM+302M交叉口时,被同向行驶被告赵月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至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宿城区靳桥医院救治,并给付在靳桥医院的治疗费用,因原告伤情较重被转至宿迁市钟吾医院救治,经检查原告伤情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右侧横突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2天。因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赵月红辩称,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的事故证明,双方均为非机动车,交通事故原因无法查明,被告不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靳桥医院的所有费用共650元,已由被告赵月红全额支付,××、梅毒、××、××的检测,与本案毫无关系。另外护理费被告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请法庭依照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合理判定被告的赔偿事项及数额。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16时,在宿迁市宿城区埠子靳桥小学旁,被告赵月红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别秀荣驾驶人力三轮车相撞,至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宿城区靳桥医院治疗,后在宿迁市钟吾医院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0205.09元,其中被告垫付660元。因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赵月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原告别秀荣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因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均承担本起事故50%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本起诉讼中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10205.09元,有医疗费票据及证明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原告住院12天,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三个月,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70元/天计算并不过高,原告主张三项费用分别为216元、7140元、120元,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本院酌定120元。上述损失共计17801.09元,被告应负担8900.5元,其已赔付660元,故还应赔偿原告8240.5元被告辩称,原告在钟吾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中有××、梅毒、××、××的检测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检查系术前常规检查,且宿迁市钟吾医院出具相应证明,对被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月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别秀荣824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朱立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魏 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