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5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周玉单、付某甲等与左某、丹江口市金轮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单,付某甲,付某乙,赵某,周某,左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丹江口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25民初390号原告:周玉单。原告:付某甲。原告:付某乙。法定代理人:周玉单,系付某乙的母亲。原告:赵某。原告:周某。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左某。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被告:某乙公司丹江口市支公司。主要负责人:苏某。原告周玉单、付某甲、付某乙、赵某、周某诉被告左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丹江口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五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五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周玉单、付某甲、付某乙、赵某、周某撤诉。案件受理费3230元,减半收取计1615元,由五原告负担。审判员 刘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任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