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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9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朱兰香与张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兰香,张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9民初358号原告:朱兰香(曾用名朱秀敏),女,1956年06月12日生,汉族,住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有才,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松,男,1982年06月24日生,汉族,住肃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住所地肃宁县石坊路。负责人:黄艳,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轻松,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兰香与被告张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肃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兰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有才、被告人保肃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轻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兰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730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日18时,被告张松驾驶冀J×××××号轿车行驶至106国道献县北宗路口将原告朱兰香撞伤,自行车也被撞坏。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松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所驾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5月,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了部分医疗费,现原告已出院,但各方仍不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只得再次起诉,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张松辩称,答辩人在本案第二被告人保肃宁支公司处为冀J×××××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11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10日二十四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所有损失均由第二被告予以赔偿,并且我方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人保肃宁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的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需要核实驾驶证、行车证资料及事故发生情况,如无免赔事由依法予以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性费用。第一次起诉已经赔付原告医药费5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朱兰香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016)冀0929民初19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双方责任分担。2、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汇总单各一份,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3、医疗费单据共十七张、器具费票据四张、鉴定费单据共一张、交通费票据二百二十二张,证实原告因治疗花费的医疗费、鉴定费、器具费、交通费等。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的人身伤残情况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用。5、身份关系证明(户口页复印件两份),证实护理人员祁长征系原告的儿子,原告曾用名朱秀敏。6、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护理人员为了陪床护理耽误工作,造成工资损失。7、护理人员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2016年1、2、3月份的工资表各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实护理人员的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8、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肇事车辆投保材料等,证实被告驾驶资格及车辆行驶资格。朱兰香主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110105元(已扣除5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7天×50元/天=9850元;3、营养费75天×15元/天=1125元;4、护理费85天×110元/天=9350元;5、伤残赔偿金(八级、九级、十级、十级)20年×11051元/年×0.4=88408元;6、残疾器具费311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8、后续治疗费17000元;9、交通费2000元;10、财产损失200元;11、人身伤残鉴定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73038元。注:1、该数额已经扣除了保险公司赔偿的50000元;2、被告张松垫付的20000元未扣除。对朱兰香提交的证据和主张的损失,人保肃宁支公司质证意见认为:1、住院天数过长。2、医疗费收据中部分收据没有印章或印章不清,且门诊票据发生在住院期间,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即使门诊票据是真实的,也应包含在住院费当中,因为住院收据显示在2016年4月2日事发当日已经办理了住院手续,其中住院费收据中有检查费等费用,那么在4月2日、3日等以后的检查费用应包含在住院费当中。3、器具费发生在住院期间,必要性、合理性、真实性有异议,且无医院的诊断意见。4、鉴定结论等级过高、期限过长,后续治疗费结论不明确,我司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同时护理期限的鉴定期限过长。5、身份信息无异议,但护理人员工作情况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纳税证明及工伤保险资料予以作证,劳动合同也没有劳动部门备案,工资表无负责人签字及本人签字,出勤天数三个月,所有人员所有月份每个月均未满勤,不具备客观性。6、护理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请法庭核实,但从业资格证显示发证时间为2016年2月16日,与劳动合同期限不一致。7、交通费单据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定。对于原告损失:医疗费金额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同住院资料的质证意见;营养费、护理天数按鉴定意见最低天数;伤残赔偿系数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支付;交通费酌定,财产损失无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6年4月2日18时00分,张松驾驶冀J×××××号轿车由南向北沿106国道行驶至献县北宗路口,与推行自行车站立在道路隔离带中间的朱兰香发生碰撞,造成朱兰香、张松及张松车上乘车人董媛媛受伤,两车等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松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兰香、董媛媛无责任。冀J×××××号轿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张松,该车在被告人保肃宁支公司处为冀J×××××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11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10日二十四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朱兰香在献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7天,经医生诊断为:肱骨干骨折、胫骨近端骨折伴腓骨骨折、股骨干骨折、胫骨远端骨折伴腓骨骨折、肋骨多发性骨折、腰骶横突骨折、骶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共花去医疗费160104.9元。朱兰香于2016年5月15日、5月23日、12月5日在献县康华医疗护理用品店分别购买了防褥疮气床垫、TDP特定电磁波治疗仪、豪华精品座便椅、行走恢复车、不锈钢架拐、扭动助行器、带轮助行器、康尚轮椅等物品,共花去费用311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朱兰香受伤后由其儿子祁长征护理,祁长征在献县运达运输有限公司上班,从事交通运输业,祁长征具有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经本院依法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16日对朱兰香损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1、朱兰香损伤分别评定为八级、九级、十级、十级伤残;2、损伤后的误工期限120日—270日,护理期限60—120日,营养期限60—90日;3、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为15000—19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了朱兰香诉张松、人保肃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判决人保肃宁支公司赔偿原告朱兰香医疗费50000元。该判决内容已实际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朱兰香提交的8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可供证实。本院认为,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张松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肃宁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对原告朱兰香的实际损失,应首先由人保肃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人保肃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松予以赔偿。朱兰香的各项损失,应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1、关于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均是由献县中医院出具的《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且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汇总单佐证,应予认定。人保肃宁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支付医疗费的标准应以合理必要为判断标准,而不应绝对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为判断的唯一依据。同时,被告人保肃宁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约定了非医保用药免赔的条款,且对该免赔条款履行了解释说明义务。因此,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根据住院病历记载和司法鉴定意见,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处理。2、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了护理人祁长征与献县运达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且祁长征具有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驾驶资格和从业资格证,能够证实祁长征从事交通运输业,但未提供工资底账、交纳医疗及劳动保险的凭证等证据,不能证实其有固定收入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护理费应参照交通运输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低于交通运输业平均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原告朱兰香损伤已构成多处伤残,对合理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予支持。但原告朱兰香主张的该项费用中有购买防褥疮气垫床、豪华精品座便椅的费用共计990元,因上述物品不属于普通适用型残疾辅助器具,故该费用应予扣除。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构成多处伤残给其本人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但原告主张3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0元为宜。5、关于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主张2000元交通费数额过高,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家庭住址、事故发生地点、就医地点、住院时间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为宜。6、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00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原告车辆损坏,且被告未对该项损失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核定朱兰香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110104.9元(已扣除人保肃宁支公司赔付的5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850元(197天×50元/天,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1125元(75天×15元/天,营养期限鉴定为60—90日,原告主张按75天、每天15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9350元(85天×110元/天,护理期限鉴定为60—120日,原告主张按85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75146.8元(20年×11051元/年×34%,八级、九级、十级、十级伤残赔偿系数34%);6、残疾器具费2125元(3115元-99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后续治疗费1700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为15000—19000元,原告主张1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1000元;10、财产损失200元;11、鉴定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47901.7元。综上,对原告朱兰香的实际损失247901.7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肃宁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2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35701.7元(247901.7元-110000元-2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人保肃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上被告人保肃宁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朱兰香245901.7元。鉴定费损失2000元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张松予以赔偿,被告张松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应由原告朱兰香予以返还,两相折抵后原告朱兰香尚应返还被告张松1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兰香245901.7元;二、原告朱兰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松垫付款18000元(在判决第一项赔偿款中直接支取);三、驳回原告朱兰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7元,由朱兰香负担248元,张松负担24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秀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