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郝美秀、于连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郝美秀,于连刚,于吉瑞,于连芝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478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军需路2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可,男,198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郝美秀,女,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吉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于连刚,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于吉瑞,男,196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于连芝,男,195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农商行)与被告郝美秀、于连刚、于吉瑞、于连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可,被告郝美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吉海、被告于连刚、于吉瑞、于连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郝美秀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自2016年10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于连刚、于吉瑞、于连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8日原告与于新民、于连刚、于吉瑞、于连芝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期限自2016年5月28日至2019年5月10日,约定于新民可向原告最高借款40万元。于新民于2016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期限自2016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10日,借款年利率12.1365%。同日,被告郝美秀作为于新民之妻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与于新民共同承担以上债务,并由被告于连刚、于吉瑞、于连芝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该笔借款交付给于新民,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人于新民于2016年10月27日死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原告宣布该笔借款提前到期,被告仅支付了2016年10月25日前的利息,剩余本息均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郝美秀、于连刚、于吉瑞、于连芝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各一份,证明于新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原告于同日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其配偶郝美秀承诺愿意为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联保小组联保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于连刚、于吉瑞、于连芝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证明借款人发生意外提前收回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于连刚、于吉瑞、于连芝分别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认可。4、贷款账户明细,证明2016年10月25日前的利息已结清,尚欠本金350000元。5、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通过庭审和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28日,原告与于新民、于连刚、于吉瑞、于连芝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于新民可在2016年5月28日至2019年5月10日向原告最高借款40万元。同日,于新民向原告借款350000元,期限自2016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10日,借款年利率12.1365%。同日,原告与于新民、于连刚、于吉瑞、于连芝签订《联保小组联保协议》一份,约定每一联保小组成员借款均有联保小组的所有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郝美秀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与于新民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同日,被告于连刚、于吉瑞、于连芝、于新民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如借款人发生意外,原告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郝美秀已结清2016年10月25日前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35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郝美秀出具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效力应予确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郝美秀仅付清2016年10月25日前的利息,被告于连刚、于吉瑞、于连芝亦均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求被告郝美秀偿还借款350000元及自2016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于连刚、于吉瑞、于连芝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郝美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50000元及自2016年10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于连刚、于吉瑞、于连芝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于连刚、于吉瑞、于连芝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美秀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英杰二0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