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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2民初1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杨新光、晁代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彬,杨新光,晁代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民初1263号原告:刘彬,男,1972年11月1日生,汉族,教师,大专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杨新光,男,1959年6月20日生,汉族,教师,大专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晁代武,男,1963年7月21日生,汉族,教师,大专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原告刘彬与被告杨新光、晁代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新光、晁代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彬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杨新光、晁代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6年3月4日起计息,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息,利率按月利率2分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4日,被告杨新光经被告晁代武担保向原告刘彬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刘彬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9月3日、月利率为2分,被告杨新光、晁代武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一栏上签字署名。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刘彬多次向俩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刘彬提起诉讼。被告杨新光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晁代武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刘彬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刘彬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刘彬、被告杨新光的身份等基本情况,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2.借条复印件一份及银行存取款凭单三份,证明2016年3月4日,被告杨新光经被告晁代武担保向原告刘彬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刘彬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9月3日、月利率为2分,被告杨新光、晁代武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一栏上签字署名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杨新光经被告晁代武担保向原告刘彬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2分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新光欠原告刘彬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约定利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晁代武为被告杨新光对该笔借款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刘彬要求被告杨新光、晁代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刘彬与被告杨新光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其约定利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晁代武为被告杨新光就该笔借款作担保,原告刘彬要求被告杨新光、晁代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新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彬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6年3月4日起计息,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2分计算),被告晁代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6元,减半收取为703元,由被告杨新光、晁代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曹佩力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