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2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太重榆次液压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与安徽省爱力特家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重榆次液压工业(上海)有限公司,安徽省爱力特家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太重榆次液压工业(上海)有限公司,安徽省爱力特家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民初786号原告:太重榆次液压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港重装备产业区飞舟路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0530067058。法定代表人:王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会,上海汇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爱力特家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城东工业园上海南路8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52980611B。法定代表人:张现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芹,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兵,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太重榆次液压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次液压(上海)公司﹞与被告安徽省爱力特家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力特家电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次液压(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会,被告爱力特家电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芹、高秀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榆次液压(上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爱力特家电设备公司支付货款245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其公司与爱力特家电设备公司数次订立买卖合同,约定从其公司购买液压站等相关配件。其公司按合同约定将货物发给爱力特家电设备公司,爱力特家电设备公司签收。截止2016年6月,爱力特家电设备公司拖欠货款245000元。爱力特家电设备公司承认榆次液压(上海)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榆次液压(上海)公司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售后不及时,导致其公司一定损失。榆次液压(上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销货出库单、增值税发票及合同各九组。证明榆次液压(上海)公司与爱力特家电设备公司的买卖金额总计624250元,榆次液压(上海)公司已履行完毕;证据二、客户明细帐一份。证明爱力特家电设备公司尚欠货款245000元。上述证据经爱力特家电设备公司质证,均无异议。爱力特家电设备公司未举证。本院认为:榆次液压(上海)有限公司举证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始,爱力特家电设备公司作为需方与供方榆次液压(上海)公司签订了多份采购合同,对产品名称、供货时间等作了约定,并约定保质期为产品自交付需方设备的终端客户使用并经终端客户验收合格时起,供方保证整件产品(含所有零部件)正常使用的时间不少于12个月;若供方的产品说明书、投标书或其他承诺中表明的使用期限长于12个月的,则以较长的期限为准。付款方式:自需方签收之日起半年内支付总货款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支付第一笔款项之日起壹年内付清。后双方将付款方式修改为货到付款。2015年7月后,双方终止合作关系,双方买卖金额总计624250元,太重榆次液压工业(上海)有限公司开具了同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爱力特家电设备公司支付了379250元,余款245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爱力特家电设备公司欠榆次液压(上海)公司245000元货款事实清楚,有双方的买卖合同、送货单及榆次液压(上海)公司的客户明细账为证,应积极偿还,本院对榆次液压(上海)公司要求爱力特家电设备公司支付245000元货款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诉讼之次日计至付清之日止)予以支持。爱力特家电设备公司辩称榆次液压(上海)公司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售后不及时,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爱力特家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太重榆次液压工业(上海)有限公司货款24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0元,减半收取2490元,由被告安徽省爱力特家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有维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姚尚萍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