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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04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旭清与被告四川浩兴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江油市军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奥尔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刘公加、被告孙启普、被告何信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清,四川浩兴实业有限公司,江油市军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奥尔商贸有限公司,刘公加,孙启普,何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04民初243号原告:张旭清,男,汉族。被告:四川浩兴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明东。被告:江油市军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舒光斌。被告:四川奥尔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佳。被告:刘公加,男,汉族。被告:孙启普,男,汉族。被告:何信,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旭清与被告四川浩兴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江油市军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奥尔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刘公加、被告孙启普、被告何信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旭清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旭清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和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旭清撤回起诉。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750元,退还给原告张旭清。审判员 魏 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晓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