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1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上海海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吴友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海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吴友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0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神州路399号。法定代表人:夏克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忠,上海汤卫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友标,男,1947年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海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友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6)沪0120民初11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海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海市奉贤区XX公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租赁费在一审法院(2016)沪0120民初6375号案中已主张,但未获得支持,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构成重复诉讼。被上诉人吴友标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7月8日,吴友标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海台公司支付位于上海市奉贤区XX公路XX弄XX号XX室房屋,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的占用使用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吴友标系上海市奉贤区XX公路XX弄XX号XX室店铺的权利人,登记日为2010年8月10日。2015年4月17日,海台公司作为出租方与案外人就上述店铺签订《楼上套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海台公司将上述店铺出租给案外人,租期自2015年7月26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租金为每月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吴友标作为上海市奉贤区XX公路XX弄XX号XX室店铺的所有权人,海台公司在未与吴友标签订租赁合同,征得吴友标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吴友标所有的房屋出租给案外人收取租金,该租金属法定孳息,应返还给吴友标。海台公司辩称该笔费用已在他案中处理过,但其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上海海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友标租金人民币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上海海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现海台公司上诉认为,吴友标的本案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2016)沪0120民初6375号案系调解结案,在该案中吴友标未明确表示放弃上海市奉贤区XX公路XX弄XX号XX室店铺的租金,双方达成的调解书中亦未载明双方就本案纠纷无其他争议。吴友标的诉讼请求并未在该案中进行过处理。故海台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海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海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海波审 判 员 李 兴代理审判员 何 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倪 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