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2民督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滨江支行对曲艳微申请支付令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滨江支行,曲艳微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02民督33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滨江支行,地址:通化市滨江西路3823号。法定代表人:隋林义,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光宇,男,汉族,58岁,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滨江支行科员,现住通化市东昌区怡星园小区。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为签署、送达、接收法律文书。被申请人曲艳微,女,汉族,1982年5月11日出生,现住通化市东昌区。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滨江支行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请支付令,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滨江支行称2009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申请办理了贷记信用卡,但被申请人未良好履行其还款义务,自2015年9月25日逾期之后,便不再还款,截止2016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贷记信用卡透支本息共计15,056.32元(其中本金4,914.23元、利息及违约金10,142.09元)。此款经申请人多次索要,被申请人未能给付,故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申请人给付借款本息,15,056.32元并承担2016年12月15日后的利息及违约金。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曲艳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滨江支行借款本息共计15,056.32元(截止2016年12月15日),并承担2016年12月15日后的利息及违约金。申请费58元,由被申请人曲艳微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汉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魏禄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