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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横江村双一村民小组与张景林、张艳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横江村双一村民小组,张景林,张艳庆,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横江村双一村民小组,张景林,张艳庆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62号原告: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横江村双一村民小组,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横江村民委员会双一村。负责人:张艳珠。委托代理人:郑家雄,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景林,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张艳庆,女,196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关于原告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横江村双一村民小组(下称双一村民小组)诉被告张景林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张艳庆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晨峰独任审理,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一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郑家雄,被告张景林、张艳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一村民小组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双方于2012年10月26日、2014年1月2日签订的《横江村民委员会鱼塘土地承包合同书》(下称《承包合同》)于2017年2月11日解除;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承包款251676元;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6173.20元;4、被告交纳的押金2800元归原告所有;5、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的律师费16000元;6、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26日、2014年1月2日签订了两份《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横海波鱼塘承包给被告耕养。承包款先交后使用,每年分别于1月30日、7月30日前交付承包款。至起诉日止被告拖欠原告承包款合计251676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包款逾期交付,每天加收欠款的5%滞纳金,因被告拖欠承包款的行为使原告通过法院起诉,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也应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共同经营鱼塘,因此,双方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横江村民委员会鱼塘土地承包合同书》2份;2、召开党员、村民代表会议记录;3、双一村民小组户主会议记录;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5、被告尚欠承包款产生的利息损失计算列表。被告张景林答辩称:1、被告确认欠原告鱼塘承包款251676元的事实。但不同意解除承包合同,双方应对合同继续履行,但所欠的承包款被告会想办法偿还。2、因合同尚未解除,原告请求没收被告的押金是不合理的。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的律师费问题,原告自行聘请的律师,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3、两被告于1991年登记结婚,涉案鱼塘是由两被告一起耕养,鱼塘收入由两被告一起使用。被告张景林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向本院提供。被告张艳庆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张景林一致。被告张艳庆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原告双一村民小组与被告张景林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张景林承包原告(土名)新冲口(2)的鱼塘,承包期为5年(即2012年承包期满至2018年农历正月十五日),承包款每年为38088元,已收押金2800元。2014年1月2日签订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张景林承包原告(土名)新冲口的鱼塘,承包期为4年(即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农历正月十五),承包款每年为45008元。两份合同均约定每年承包款分两期于1月30日和7月30日前各交付50%。若承包者逾期缴交,每天加收欠款的5%滞纳金,10天后没收押金及终止合同。双一村民小组重新将鱼塘发包,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承包者负责。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景林交付原告押金2800元,原告将两口鱼塘交付被告耕养,被告张景林在2013年开始拖欠承包款。扣除被告张景林的年底分红款,原告、被告张景林双方确认从2013年至2016年,被告张景林尚欠原告承包款251676元未付。2016年8月19日,横江村民委员会召开党员、村民代表会议,研究追讨拖欠承包款问题。2016年12月9日,原告召开户主会议,表决通过以司法途径追讨拖欠本村鱼塘承包款的个人和单位。对违约金、律师费等所有费用一并追讨。2016年12月16日,原告与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产生律师费16000元。2016年12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截止至2017年3月23日,被告张景林欠原告的承包款产生利息损失26005.71元。两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涉案鱼塘是两人一起耕养,耕养收入两被告一起使用。另查,被告张景林与被告张艳庆于1991年2月2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属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张景林签订的两份《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应各自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将涉案鱼塘交付被告张景林耕养,被告张景林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款。2013年至2016年被告张景林尚欠原告承包款251676元的事实,原告、被告张景林均已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张景林清偿承包款25167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根据《承包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支付承包款,十天后没收其交付的押金及终止合同。被告张景林逾期未支付承包款,原告享有上述合同的解除权。原告通过诉讼方式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承包合同》于2017年2月11日解除,本院认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解除为宜。关于违约责任问题。被告张景林拖欠原告承包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称主张的没收押金2800元、支付违约金176173.20元属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律师费16000元属于损失。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没收押金2800元、支付违约金176173.20元与律师费16000元一并请求,如法律规定违约金与损失只能择一主张,请法院选择两者金额较高为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没收押金2800元、支付违约金176173.20元合计178973.20元为金额较高,本院依法对其主张的没收押金2800元、支付违约金176173.20元合计178973.20元诉讼请求予以审核,对其主张的律师费16000元不予支持。根据《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张景林逾期未支付承包款,原告可没收被告张景林的押金,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张景林交纳的押金2800元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176173.20元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承包款利息损失26005.71元;多次召开村民会议的误工损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16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明。原告主张的没收押金2800元、支付违约金176173.20元合计178973.20元,属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42005.17元(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6005.71元+律师费损失16000元),被告抗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因此原告主张的没收押金、违约金的总金额不应超过实际损失的30%,即54606.72元(42005.17元×130%),因此,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本院调整为51806.72元(54606.72元-28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份,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艳庆责任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张景林、张艳庆是夫妻关系,涉案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在庭审中亦确认承包涉案鱼塘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养殖业,其收入为家庭共同使用,被告张艳庆对被告张景林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横江村民委员会双一村民小组与被告张景林于2012年10月26日和2014年1月2日签订的两份《横江村民委员会鱼塘土地承包合同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解除;二、被告张景林、张艳庆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拖欠的承包款251676元给原告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横江村双一村民小组;三、被告张景林交纳的押金2800元归原告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横江村民委员会双一村民小组所有;四、被告张景林、张艳庆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51806.72元给原告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横江村双一村民小组;四、驳回原告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横江村双一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张景林、张艳庆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97元,减半收取4548.50元,由被告张景林、张艳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晨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梁家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