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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王凤春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刑初129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凤春,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凤春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学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凤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王凤春在通辽市科尔沁区站前雄峰复印社门口,以外包砖厂用工为由,骗取被害人徐某保证金30000.00元。被告人王凤春在案发前将其骗取的人民币19000.00元(其中被害人报案后退还8000.00元)已返还给徐某,案发后将剩余的11000.00元退还给被害人徐某。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王凤春到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站前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凤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劳动用工合同、收条、砖厂买卖协议及财产份额转让协议、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王凤春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凤春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30000.00元,数额较大,已构成诈骗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王凤春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凤春已将诈骗所得钱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并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凤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凤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占元代理审判员  景东晖人民陪审员  朱晓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