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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执4932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丁永林、姚建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永林,姚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10执4932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丁永林,男,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执行人姚建明,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申请执行人丁永林与被执行人姚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丁永林依据本院(2016)浙0110民初291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姚建明归还申请执行人丁永林借款150000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612.5元。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姚建明发送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报告财产。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姚建明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查找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丁永林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姚建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截止2017年4月5日,本院依法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浙A×××××号车辆及扣划银行存款,已执行到被执行人姚建明执行款46101.5元和案件受理费1612.5元。本案的其余执行标的未能执行到位。被执行人姚建明已向本院报告了财产状况,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姚建明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本院已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和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曹辉人民陪审员  唐少鹏人民陪审员  洪立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陆海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