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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武永成、张秋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永成,张秋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744号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太行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1911712X。法定代表人鲍国利,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立新,男,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武永成,男,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张秋来,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原耀明,男,温县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武永成、张秋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2017年3月30日,本案由审判员张玖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立新、被告武永成、张秋来的委托代理人原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4年5月20日,被告武永成向原告借款15000元,用途:种地,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8.85‰,到期日为2005年5月1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款。并由张秋来为该笔借款作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签订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发放后,被告武永成将利息清至2004年6月30日,其余本息至今未还,被告张秋来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期限内按8.85‰,过期部分按13.275‰,从2004年5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武永成答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按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原告从2005年到现在从未向武永成主张权利,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张秋来答辩称,张秋来的担保期,根据担保法规定,担保到期后六个月内,原告未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故应免除担保人的责任。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为支持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举证:1、贷款申请1份;2、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1份;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4、借款借据1份;5、担保保证书1份;6、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7、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8、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1份;9、向武永成催收贷款影像资料1份;10、向张秋来催收贷款影像资料1份。证明武永成于2004年5月20日向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元,并由张秋来承担连带保证,借款支付后,被告武永成将利息清至2004年6月30日,其余至今未还,已形成逾期的事实。二被告质证称,对17号证据无异议,对8号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时间是2005年,之后从未向被告或担保人主张过权利,故超出诉讼时效。对910号证据有异议,是2007年2月份的照片,并不能证明借款人和担保人再次承诺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证据。被告武永成、张秋来未举证。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10份证据,被告对17号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被告虽对8号证据提出异议,但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采信。9、10号证据是2017年2月17日、2017年2月23日原告工作人员到二被告家催收贷款的照片,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庭审确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5月20日,被告武永成向原告申请贷款15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05年5月10日,月利率8.85‰,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款。同日,被告张秋来为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武永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15000元以转帐方式支付给被告武永成,后被告武永成将利息清至2004年6月30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再未付息还本,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武永成之间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张秋来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严格按照协议履行。被告武永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被告张秋来在被告武永成逾期未还款时,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一直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故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张秋来已超过担保时效,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武永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8.85‰自200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秋来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武永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武永成、张秋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玖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郭 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