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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8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公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刑初5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公某甲,男,1956年12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蒙阴县,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蒙阴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蒙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取保候审。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公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4日17时10分,被告人公某甲酒后驾驶鲁Q×××××号牌的“隆鑫”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蒙阴县环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双山村路段时,未确保安全,与停在道路右侧等人的公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公某乙及乘车人尚欣芮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被告人公某甲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告人公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4.7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公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归案后,被告人公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公某甲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公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公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公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17时10分,被告人公某甲酒后驾驶鲁Q×××××号“隆鑫”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蒙阴县环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双山村路段时,未确保安全,与停在道路右侧等人的公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公某乙及乘车人尚欣芮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被告人公某甲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告人公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4.7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认定,被告人公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公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公某甲与被害人公某乙已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二被害人医疗费用及一辆新电动车。被害人方某被告人公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证言、被害人公某乙陈述、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临沂市公安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单、破案经过、谅解书、被告人公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公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公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公某甲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征得被害人谅解,并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公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到相关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公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永昕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