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82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李春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刑初6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春喜,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任丘市。2016年10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7日由任丘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辩护人王胜利,河北维则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春喜及其辩护人王胜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春喜与被害人庞某均在任丘市居住,两家东西为邻。2016年9月8日18时30分许,因被告人李春喜清理庞某家西墙根的土与庞某发生口角,后庞某拿铁锨去挖李春喜家东墙根的土,李春喜阻拦庞某后与其撕扯并殴打庞某,致庞某受伤。经鉴定,庞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春喜赔偿了被害人庞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春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任丘市公安局北汉乡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李春喜的庭前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庞某的陈述,证人任某、李某的陈述,李春喜到案经过,任丘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7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喜因生活琐事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李春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中被害人对矛盾升级、本案发生具有严重过错,应当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事实是被告人先行清理被害人住房墙根的土,被害人制止未果而后又去挖被告人墙根的土,进而双方发生争执并打斗。这一事实显示双方的行为均是导致矛盾发生的原因,据此事实不能认定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具有过错,且是严重的过错,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春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边凤娟审 判 员  刘建奎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朱贵彩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