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鲁绍雄盗窃罪贾相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绍雄,贾相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802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绍雄,男,1979年3月12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镇雄县。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8月27日被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被告人贾相均,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镇雄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7月3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绍雄犯盗窃罪,被告人贾相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绍雄、贾相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鲁绍雄至义乌市城西街道夏迹塘村26幢2单元附近,见被害人马某停在路边的面包车内无人,且车窗未关,遂从该车副驾驶座位上窃得腰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7000余元、价值人民币5100元的苹果6SPIUS手机一只、无法估价的杂牌手机一只)。后被告人鲁绍雄前往义乌市城西街道东河乡的被告人贾相均租房,将盗窃经过告知被告人贾相均,并将盗窃所得的苹果6SPIUS手机给被告人贾相均使用。被告人贾相均明知该手机系盗窃所得,仍将该手机收下,并予以使用。现上述苹果6SPIUS手机已追回返还给被害人马某;被告人鲁绍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马某人民币12000元,被害人马某对被告人鲁绍雄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鲁绍雄、贾相均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鲁某1、鲁某2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发还清单,零售单复印件,前科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及被告人鲁绍雄、贾相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绍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贾相均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鲁绍雄、贾相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鲁绍雄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鲁绍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贾相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益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吴晓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