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3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巴彦淖尔市巴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韩相东、张桐鹤、朱文俊、吕小梅、高敏志、董萍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彦淖尔市巴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韩相东,张桐鹤,朱文俊,吕小梅,高敏志,董萍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3民初585号原告巴彦淖尔市巴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定代表人李瑞霞,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男,199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河区,系公司员工。被告韩相东,男,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张桐鹤,女,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被告韩相东妻子。被告朱文俊,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吕小梅,女,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被告朱文俊妻子。被告高敏志,男,198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董萍,女,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被告高敏志妻子。原告巴彦淖尔市巴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巴运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韩相东、张桐鹤、朱文俊、吕小梅、高敏志、董萍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运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高敏志、朱文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相东、张桐鹤、吕小梅、董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有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运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韩相东、张桐鹤偿还借款本金21571.6元,截止起诉之日利息为735.5元(按月利率11‰,从2016年11月22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罚息为367.7元。罚息以还清时计算为准(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朱文俊、吕小梅、高敏志、董萍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诉讼费及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韩相东、张桐鹤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为其贷款5万元,月利率11‰,逾期利率为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即16.5‰。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同时被告高敏志、朱文俊、吕小梅、董萍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与我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人拒绝偿还借款本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韩相东、张桐鹤、吕小梅、董萍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材料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答辩期间及举证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被告高敏志、朱文俊承认给二被告韩相东、张桐鹤担保借款的事实,愿意与借款人进一步协商给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亦不否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法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相东、张桐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巴彦淖尔市巴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1571.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约定逾期利率16.5‰计算)。二、被告朱文俊、吕小梅、高敏志、董萍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元,减半收取183元,由被告韩相东、张桐鹤、朱文俊、吕小梅、高敏志、董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 睿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乔佳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