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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民初1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董秀永、于桂花等与刘京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秀永,于桂花,刘京成,刘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1065号原告:董秀永,男。原告:于桂花,女。上列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全,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0510730773。被告:刘京成,男。被告:刘梅,女。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战立宗,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1010864177。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青年北路西侧。主要负责人:张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济慧,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1211304639。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云升,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董秀永、于桂花与被告刘京成、刘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秀永、于桂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全及其原告董秀永,被告刘京成、刘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战立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济慧、史云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秀永、于桂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亲属董洪涛的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863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损失1200.9元(80.06元×3人×5天),车辆损失2755元,评估费2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4960元(8748元×20年),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扣除交强险后按90%的比例赔偿,共计856566.2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日20时50分许,刘京成驾驶鲁L×××××号牌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大石头街十字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董洪涛驾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董洪涛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10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7]第103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京成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疏忽大意、未保持安全车速、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违法行为相比董洪涛无证驾驶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刘京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董洪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L×××××号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责任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刘京成承认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但认为,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另外,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赔偿。刘梅承认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但认为,本人只是登记车主,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承认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原告于桂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车辆所有人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核实其合法驾驶车辆合格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京成、刘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均承认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划分及原告所主张的部分事实。故对原告所主张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董洪涛驾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经评估损失为2755元,支付评估费270元。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一份,三者责任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29日止。被告刘京成、刘梅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二原告依据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死亡注销证明、户籍证明、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要求被告赔偿董洪涛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评估费、交通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误工损失应按农民家庭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于桂花未满55周岁且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其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董洪涛系两原告董秀永、于桂花的独生子,董洪涛的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痛苦,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过高,应按10000元计算,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及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刘京成系直接侵权人,对原告损失,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义务;被告刘梅虽系鲁L×××××号牌小型客车的共有人,但其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交警莒县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所诉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秀永、于桂花亲属董洪涛的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给付11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秀永、于桂花各项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424720元[(31545元×20年-100000元)×80%],丧葬费22908元(28635×80%),交通费800元(1000元×80%),误工损失618.12元(51.51元×3人×5天×80%),车损604元[(2755元-2000元)×80%],共计给付449650.12元;三、被告刘京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秀永、于桂花评估费216元(270元×80%)。四、驳回原告董秀永、于桂花对被告刘梅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3元,由原告董秀永、于桂花负担207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4056元,被告刘京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方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姚俊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