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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11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肖金丽与刘金春、张钟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金丽,刘金春,张钟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11025号原告肖金丽,女,196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南开区华杰阳光广告制作中心职员,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李晶,天津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裘敬娴,天津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春,男,196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海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司机,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路娟,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静(父女关系),女,198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泰达医院护士,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张钟红,女,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联众出租汽车河西分部出租车司机,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7号凯德综合楼一层及四层。代表人程基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佳雨,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京桓,该公司职员。原告肖金丽诉被告刘金春、被告张钟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金丽的委托代理人李晶、裘敬娴、被告刘金春的委托代理人路娟、刘静、被告张钟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佳雨、李京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金丽诉称,2016年6月11日17时40分,被告刘金春驾驶津E×××××机动车沿大沽南路由西向东行驶,不慎碰撞被告张钟红驾驶的津E×××××机动车,后双方车辆失控,撞击案外人李跃泉驾驶的牌照号为津D×××××的车辆,造成三车受损及李跃泉车内原告受伤的事故。根据天津市河西支队小海地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B00611086号)显示,被告刘金春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张钟红负次要责任,原告及案外人李跃泉无责任。被告刘金春驾驶的牌照号为津E×××××的肇事车辆于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张钟红驾驶的牌照号为津E×××××的肇事车辆于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明显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813.58元、误工费17000元、营养费7650元、护理费306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各项诉讼请求均为2016年6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的;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肖金丽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1张、影像医学检查申请单1张、门诊病历2册,证明原告的伤情。3、医疗费票据84张、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卫生院大韩庄村卫生所杨氏骨科门诊收据3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4、休假诊断证明书6页,证明医院建休情况。5、护理协议1份、护理费发票1张,证明支出护理费情况。6、交通费票据1张,证明支出交通费情况。7、事故认定书1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2份,证明115000元全部用于维修受损车辆使用。8、拆解估价单复印件6页,证明修车报价是115000元。9、影像检查报告单5张、影像学片8张(已取回),证明原告的伤情。10、原告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1份、误工证明1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被告刘金春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事故经过、原告受损车辆的驾驶人和车主、牌照号均无异议。我驾驶的机动车登记在天津市海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四辆车受损,原告及刘金春受伤,同意在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后,按照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曾给付原告丈夫案外人李跃泉车辆损失费115000元用于车辆维修及给原告治病。被告刘金春提交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驾驶人、所有人及投保情况。2、诊断证明书1张,证明刘金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情况。3、赔偿凭证复印件1张,证明给原告垫付费用的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刘金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被告张钟红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事故经过、地点、时间均无异议。我驾驶的机动车登记在天津联众出租汽车河西分部(翟志勇)名下,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未给原告垫付过费用。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张钟红提交如下证据: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驾驶人、所有人及投保情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事故经过、地点、时间均无异议。被告刘金春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钟红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未给原告垫付过费用。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应追加无责任车辆的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公司为本案被告,同意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没有证据提交。针对原告肖金丽提交的证据,被告刘金春、被告张钟红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事故认定书并未载明被告刘金春受伤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检查报告单中并未载明原告腰1-3横突骨折的事实,故不认可原告相关伤情;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中在非指定医院及治疗自身疾病的如胃病、感冒等费用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建休时间过长;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应提供护工身份证复印件并出庭接受质询;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能证明相关费用均用于原告就医;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事故认定书已经经过修改,被告刘金春在该次事故中也受伤,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被告刘金春已经提供相关收据证明已经对原告进行了115000元赔偿;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提交的是拆解估价单,不能证明原告的车辆进行了实际维修且维修费用为115000元,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9没有异议;对证据10不认可,该份劳动合同并非行政部门出具的制式版本,且对主要内容并未进行填写,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新提交的误工证明与上次开庭提交的矛盾,原告已经到达退休年龄,且没有提交相应的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损失。针对原告肖金丽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需要给其他受伤人员预留限额;对证据7不认可,没有提供车辆维修过程中的照片且未对被告进行告知,4S店没有相应评估资质,没有提供维修发票,换下的配件需要残值回收;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刘金春的质证意见。针对被告刘金春提交的证据,原告肖金丽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事故认定书未载明刘金春受伤的情况,不认可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部分费用全部用于维修机动车,与本案原告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事故认定书签字时间一致,经过多次反复修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为最终版本。针对被告刘金春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表示没有异议。针对被告张钟红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依职权向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小海地大队调查本起交通事故情况,该队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6年6月11日17时40分许,刘金春驾驶津E×××××机动车沿河西区大沽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张钟红未按规定停放的津E×××××号机动车及李跃泉驾驶的津D×××××机动车(车内搭载肖金丽)及郭静停放在此的津N×××××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肖金丽、刘金春受伤及四车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针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材料,原告及三被告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肖金丽提交的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卫生院大韩庄村卫生所杨氏骨科门诊收据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部分交通费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拆解估价单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肖金丽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事故认定书、被告刘金春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所载内容均不尽相同,本院不予采信,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小海地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肖金丽、被告刘金春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张钟红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11日17时40分,被告刘金春驾驶津E×××××机动车沿大沽南路由西向东行驶,不慎碰撞未按规定停放的被告张钟红驾驶的津E×××××机动车,后双方车辆失控,又撞在案外人李跃泉驾驶的津D×××××机动车及案外人郭静停放在此的津N×××××机动车,造成四车受损及案外人李跃泉车内原告肖金丽、被告刘金春受伤的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小海地大队认定被告刘金春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张钟红负次要责任,原告肖金丽、案外人李跃泉、郭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天津市天津医院就医,诊断结果为腰1-3左横突骨折。截止至2016年11月7日,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6866.74元。另查,被告刘金春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天津市海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钟红驾驶的机动车登记在联众出租汽车河西分部(翟志勇)名下,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金春曾给付案外人李跃泉赔偿费115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追加本起交通事故中郭静驾驶机动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天津市海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放弃相应权利。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予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刘金春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钟红负事故次要责任,由于被告刘金春、被告张钟红均为机动车的驾驶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刘金春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钟红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作为被告刘金春驾驶的津E×××××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公司、被告张钟红驾驶的津E×××××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管理部门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当庭确认,原告所乘坐的机动车与案外人郭静驾驶的机动车之间存在接触,原告肖金丽明确表示不要求追加案外人郭静驾驶机动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为本案被告,放弃相应权利,本院照准,故原告肖金丽的损失中应由案外人郭静驾驶机动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部分由其自行担负。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各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占总赔偿限额之和的比例,原告自行负担1/2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津E×××××机动车、津E×××××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分别按照10/21的比例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金春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按照30%的比例在津E×××××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商业三者险限额不足以赔偿的,由被告张钟红进行赔偿。由于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肖金丽、被告刘金春二人受伤,故津E×××××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应为被告刘金春预留5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及数额作如下评判: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6866.74元,三被告虽对原告的部分治疗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扣除原告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自担的100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津E×××××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在津E×××××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的866.7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津E×××××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60.02元,由被告刘金春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606.72元。2、营养费,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适当加强营养是必要的,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津E×××××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900元,由被告刘金春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100元。3、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主张自2016年6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的误工费,对其误工时间,有医院的休假诊断证明书为证,且与其受伤状况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误工费标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5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39494元/年÷12个月×5个月=16455.83元,扣除原告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自担的783.61元(16455.83元×1/21),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津E×××××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836.11元(16455.83元×10/21),在津E×××××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836.11元(16455.83元×10/21)。4、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护理费的支出情况,考虑其伤情,本院参照2015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支持120天的护理费,即39494元÷365天×120天=12984.33元,扣除原告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自担的618.31元(12984.33元×1/21),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津E×××××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183.01元(12984.33元×10/21),在津E×××××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183.01元(12984.33元×10/21)。5、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原告就医情况及住址到指定医院间的距离,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交通费,扣除原告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自担的14.28元(300元×1/21),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津E×××××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42.86元(300元×10/21),在津E×××××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42.86元(300元×10/21)。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津E×××××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金丽医疗费5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津E×××××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金丽误工费7836.11元、护理费6183.01元、交通费142.86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津E×××××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金丽医疗费10000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津E×××××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金丽误工费7836.11元、护理费6183.01元、交通费142.86元;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津E×××××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肖金丽医疗费260.02元、营养费900元;六、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金春赔偿原告肖金丽医疗费606.72元、营养费2100元;七、驳回原告肖金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元,由原告肖金丽负担339元,被告刘金春负担288元,被告张钟红负担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 铭审 判 员  于洪霞人民陪审员  刘凤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谢晓光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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