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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3民初3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陈海萍与杨加跃、尤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萍,杨加跃,尤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3民初3260号原告:陈海萍,女,198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溪水,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加跃,男,198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被告:尤冬梅,女,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原告陈海萍与被告杨加跃、尤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加跃、尤冬梅经本院公告传唤,在公告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起计算;另外1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起计算,均按月利率2%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8日,被告杨加跃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5年3月24日被告杨加跃因生意需要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两次借款共计20万元。被告杨加跃两次借款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均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2%。被告借款后,并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杨加跃借款不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尤冬梅系被告杨加跃妻子,债务属于尤冬梅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本息。被告杨加跃、尤冬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加跃与被告尤冬梅系夫妻关系。杨加跃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5年1月18日向原告陈海萍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陈海萍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合计共借款200000元,均有被告杨加跃分别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两次借款均无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以现金100000元及通过转账100000元支付被告杨加跃借款。嗣后,被告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如上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海萍提供的借条两份、转账凭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原告陈海萍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内容明确,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被告杨加跃、尤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陈海萍与被告杨加跃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杨加跃向原告陈海萍借款200000元,有被告杨加跃出具给原告的两份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双方未对借款期限作出约定,原告陈海萍有权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杨加跃偿还借款,故原告陈海萍要求被告杨加跃偿还20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起、另外1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执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讼争借款在被告杨加跃与尤冬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是被告杨加跃个人债务,故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杨加跃、尤冬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加跃、尤冬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陈海萍返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起、另外1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执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杨加跃、尤冬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51元,由被告杨加跃、尤冬梅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秋潮审 判 员  洪春稻人民陪审员  张辉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林思思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