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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02民初2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原告白燕诉被告段学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燕,段学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2民初2922号原告白燕,住辽源市。被告段学武,住辽源市。原告白燕诉被告段学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学武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5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对借款的期限进行约定,后被告到期后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当庭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共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5年8月3日前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双方即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段学武欠原告人民币3,000,000.00元到期债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基于双方即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即原告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学武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白燕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0.00元,同时支付自2015年8月3日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被告如未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00元、诉讼保全费用1020.00元,公告费280.00元计32,100.00元由被告段学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军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人民陪审员  刘艳秋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丁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