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终1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宋莲美、温州市鹿城区大南街道丰收股份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莲美,温州市鹿城区大南街道丰收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11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莲美,女,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来、郝净,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大南街道丰收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得胜路21-1号。法定代表人:陈长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巍立,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莲美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市鹿城区大南街道丰收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丰收经合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鹿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2民初13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莲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只要确认改制之日上诉人系丰收村村民,就应当确认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审却脱离该事实作出判决,其认定的事实明显错误。上诉人户口在丰收村,曾在丰收村从事劳动获得报酬,应享受村民的权利并承担义务,完全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集体经济收益的同等分配权。一审以是否分配承包土地为标准认定上诉人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事实,犯了本末倒置的错误。1、上诉人主体资格符合被上诉人集体资产改制量化对象,应当享有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相应权益。上诉人自出生户口即在丰收村,系丰收村村民。即便于2004年已出嫁,根据《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十七、十八、十九条对社员的界定:开始实行农村双层经营体制时原生产大队成员,且遵守村经济合作社章程的农村居民,为本村经济合作社成员。因此,上诉人符合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按照婚姻法规定,农村妇女结婚后不管是“农嫁非”,还是“农嫁农”,其户口是否迁出,完全由妇女自己决定。妇女结婚后,只要户口未迁出,就是当地村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她们与其他村民具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见,上诉人作为丰收村的村民,承包土地是其作为村民本应所具有的权利,是否承包分配土地不能成为其是否具有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标准。而被上诉人在“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这种传统文化遗留的歧视女性的思想观念的基础,通过村集体代表大会这种忽视外嫁女相关权益的所谓“合法”形式,排除了上诉人作为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社员应当享受到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量化股份分红的权利,系严重扭曲事实,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一审认定上诉人已脱离本集体经济组织劳动(经济)关系,否认上诉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系认定标准错误,本末倒置。3、被上诉人作出资产量化对象的标准就是以2004年10月21日为计算节点。在2004年10月21日前结婚的就成为经济补偿对象,而在2004年10月21日后结婚的就成为量化对象,这样的划分标准明显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上诉人主张的权利均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丰收村的土地在1998年已经征收完毕,2004年开始改制时已经不存在所谓的土地承包,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作出判决,属于典型的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条均规定,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该法第三十条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体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公布的《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以下简称厅字[2001]9号通知)中明确要求:“农村妇女无论是否婚嫁,都应与相同条件的男性村民享有同等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体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其合法的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和其他有关经济权益”,可见“嫁城女”与其他成员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同等分配权。因此,被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丰收村村集体代表大会制定《关于丰收村集体资产改制对象的若干规定》均表明被上诉人违反了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变相剥夺了“农嫁非”,“农嫁农”妇女在村集体经济组织中享有的合法权利,不应作为村集体成员资产量化分配的依据,而一审据此认定上诉人不具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系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上诉人丰收经合社辩称:一、原丰收村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相关改制对象与资产分配的决议是依据(鹿委办[2003]91号)作出,原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决议与方案程序合法,该分配方案执行至今有十余年,现继续执行合法。二、被上诉人出嫁后,并未在丰收村居住,与原丰收村脱离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不符合村集体资产改制量化的条件,被上诉人也未举证自己符合改制量化条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宋莲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系被告丰收经合社股东,即享有被告丰收经合社成员资格;2、判令被告补偿原告自2006年至今的丰收经合社股份分红共计13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期间,原告宋莲美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分红的起止时间自2006年起至2012年止共6年,每年2万元,2013年、2014年未分红,2015年分红1万元,合计13万元。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宋莲美系丰收村村民,其于2004年1月与乐清柳市镇上岩后村村民颜建海结婚,但户口仍落在丰收村未迁出。2003年开始,丰收村开始对农村集体资产产权制度改革。2004年10月22日,经丰收村2004年第二次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关于丰收村集体资产改制对象的若干规定》,载明丰收村集体资产改制对象分为资产量化对象和经济补偿对象两大类。(一)丰收村集体资产量化对象为改制日基准日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的人员:1.户口在村;2.劳动(经济)关系在册;3.享有和承担村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二)丰收村集体资产改制的经济补偿对象确定为下列人员:1.土地征用进厂人员;2.嫁城妇女;3.自留地征用进厂人员;4.顶替、照顾进厂人员;5.招工后带粮生产人员;6.读书和服兵役后已经分配、安排工作的人员;7.不符合量化对象条件的其他人员。经济补偿对象时间界限为1961年1月1日起至改制基准日。本规定自2004年10月21日起生效执行。2005年1月30日,丰收经合社出具一份《关于集体资产总额核算及切块分配的报告》,载明丰收村的可量化资产的30%确定补偿对象人均补偿金额为38474元(51478237.91元/1338人)。2005年9月14日,丰收村2005年第二次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丰收村集体资产改制资产量化对象的股份量化方案》,载明丰收村集体资产股份量化是以人口、基分、劳力、土地四项为基本要求,量化总分以百分制计算,人口25分:男女老少人均25分;基分15分(口粮分):1周岁为1分,逐年递增到15周岁为满分15分;16至60周岁为15分;61周岁起每年顺减0.25分;劳力30分:16周岁开始计算劳力,每岁2分,逐年顺增到30周岁,共15年满30分,20-60周岁为30分,61-80周岁,每年顺减0.5分。妇女劳力以半劳力计算;土地分30分,其中资源土地分15分,每位村民平均各得15分。承包土地分15分,每位男劳力从16周岁开始计算,每年顺增1分,到30周岁为15分。30-60周岁为15分,61-80周岁每年顺减0.25分。至改制基准日,未满周岁的均按周岁计算,但男劳力未满61周岁的按60周岁计算,妇女劳力未满51周岁的按50周岁计算。可量化资产总额除以总量化对象的累计量化总分数,再乘以个人分值,即为个人量化金额。后被告丰收经合社将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村民列为经济补偿对象,原告至今未领取上述经济补偿款并对此持有异议,故双方产生纠纷。另查明,2003年9月9日,温州市鹿城区委办公室发布《关于鹿城区农村集体资产产权制度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鹿委办[2003]91号),载明村集体资产改制量化的对象是:户口在村、劳动(经济)关系在册、享有和承担村集体资产权利和义务的农民。改制量化对象享受改制后新经济组织的股份,其权益主要以股权形式兑现。经济补偿的对象是:本村已享受各种安置补偿政策的人员、已与村里脱离经济关系或权利义务关系人员、因各种原因户口已外迁人员以及其他应给予适当经济补偿的人员等,经济补偿对象享受的经济补偿总额不超过可量化资产总额的30%。还查明,乐清市柳市镇上岩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载明“颜建海与宋莲美于2004年1月16日结婚,宋莲美在本村未享受任何集体成员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经庭审查明,本案分配方案于2004年业经村民大会决议通过,程序合法,决议内容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治范围,亦已实施十余年之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莲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宋莲美负担。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谈话笔录,证明2004年丰收村资产量化标准中只要是嫁城女就认定是劳动关系脱离村集体,一律不能享受量化政策;2004年10月21日为时间节点,在此之前嫁农村,不享受量化政策,之后嫁农的享受量化政策;部分进入资产量化名单的都属于不应享受但却享有量化权益。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陈长华既是被上诉人董事长,也是社员,如其以社员身份作笔录,属证人证言,因其未出庭作证,不能采纳;若以董事长身份代表合作社进行陈述,则因笔录上未盖公章,不能代表被上诉人的意思。被上诉人改制过程中形成了一系列的文件,对于量化对象和补偿对象的条件应当以相关决议文件为准。丰收村改制时成立了专门工作组,严格按照鹿城区委办的文件规定和村民代表带会的决议确定量化和补偿对象名单,并予以公示。本院认为,谈话笔录上有陈长华的签字,真实性可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其应确定为量化对象,该主张是否成立,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阐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关于丰收村集体资产改制对象的若干规定》等内容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治范围,且已经该村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程序合法。根据被上诉人村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上述决议等,上诉人在村集体资产改制中被确定为经济补偿对象而非量化对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宋莲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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