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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81民初1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原告周克生与被告黑龙XX山电动汽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克生,黑龙XX山电动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1民初1384号原告:周克生,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江苏省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江苏法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黑龙XX山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绥芬河市。法定代表人:尹晋丽,董事长。原告周克生与被告黑龙XX山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山电动汽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克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山电动汽车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克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0元、2015年12月18日前利息2735元,并给付22735元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原告作为股东投资筹建被告单位。2012年9月被告成立后,聘请原告担任副总经理一职。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2%。2014年2月,原告离职。2014年12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认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735元,本息合计22735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12月18日前偿还,但被告未予偿还。被告青山电动汽车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周克生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2014年12月18日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及被告盖章的债务确认表、财务明细单各一份。欲证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735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12月18日前偿还,但被告未予偿还。被告青山电动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缺席法庭审理,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青山电动汽车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3月,原告作为股东投资筹建被告单位。2012年9月被告成立后,聘请原告担任副总经理一职。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2月,原告离职。2014年12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认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735元,本息合计22735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12月18日前偿还,但被告未予偿还。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债务确认表及被告财务明细单主张被告欠其借款本金20000元、2015年12月18日前利息2735元,本息合计22735元,原告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间的借款系有息借款,但原告称月利率为1.2%,仅有原告单方陈述,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于被告承诺还款期限内的利息,应当按照原、被告认可的2735元确定,逾期利息,应以被告占用原告借款本金的天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此,逾期利息应以20000元为基数确定,而不应以22735元为基数确定。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XX山电动汽车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周克生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73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8日,自2015年12月19日起,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6%继续给付20000元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2273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周克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28元,由被告黑龙XX山电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家宝审 判 员  姜广峰人民陪审员  徐景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