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执2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段伟与孙新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段伟,孙新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82执2188号申请人段伟,男,1970年7月3日生,汉族,工人,住新乡市。被执行人孙新河,男,1978年5月19日生,汉族,住辉县市。段伟申请执行孙新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段伟依据生效的(2014)辉民初字96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孙新河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借款78000元及利息(其中以借款2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另外以58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2000元、公告费560元、执行费1108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多次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孙新河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辉民初字96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裴 峰代理审判员 杜广军代理审判员 赵保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中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