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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3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谷树真、张素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树真,张素梅,谷新兴,梁玉平,谷小兴,王文文,谷怀涛,卜桂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1170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6569687-8。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世明,该行职工。被告:谷树真,男,1989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张素梅,女,1989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谷新兴,男,1988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梁玉平,女,1987年7月8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谷小兴,男,1988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王文文,女,1984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谷怀涛,男,1972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卜桂英,女,1972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谷树真、张素梅、谷新兴、梁玉平、谷小兴、王文文、谷怀涛、卜桂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世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树真、张素梅、谷新兴、梁玉平、谷小兴、王文文、谷怀涛、卜桂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谷树真、张素梅(借款人配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56666.8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另计),被告谷新兴、梁玉平、谷小兴、王文文、谷怀涛、卜桂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1日,被告谷树真、张素梅(借款人配偶)经被告谷新兴、梁玉平、谷小兴、王文文、谷怀涛、卜桂英作担保,向原告贷款1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20日,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归还,截止到2016年12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56666.8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以后另计),被告行为已对原告信贷资金构成了风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法请求。被告谷树真、张素梅、谷新兴、梁玉平、谷小兴、王文文、谷怀涛、卜桂英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谷树真、谷新兴、谷小兴、谷怀涛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各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4日,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140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其中被告谷树真的最高贷款额度为200000元,借款用途为大棚种植,在合同约定期限和最高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资金。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贷款逾期,在逾期前实际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被告谷树真、张素梅、谷新兴、梁玉平、谷小兴、王文文、谷怀涛、卜桂英在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上签字、捺印,同意所有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使用借款,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年4月21日,被告谷树真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合同期内执行利率为8.75‰。原告按约将借款150000元打入被告谷树真的银行账户中。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截至2016年12月20日,被告谷树真、张素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56666.8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被告谷新兴、梁玉平、谷小兴、王文文、谷怀涛、卜桂英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利率协议、贷转存凭证、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谷树真、谷新兴、谷小兴、谷怀涛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向被告追要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谷树真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负清偿责任。被告张素梅作为财产共有人,在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上签字、捺印,应按约定对该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谷新兴、梁玉平、谷小兴、王文文、谷怀涛、卜桂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对该笔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谷树真、张素梅追偿。被告谷树真、张素梅、谷新兴、梁玉平、谷小兴、王文文、谷怀涛、卜桂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树真、张素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56666.8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二、被告谷新兴、梁玉平、谷小兴、王文文、谷怀涛、卜桂英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度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谷树真、张素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培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洪丽君 来源: